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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43号武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与刘某乙、彭某某等818户农民、陈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三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村X路泽丽湾X幢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柏杨,安徽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彭某某等818户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xx镇。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某,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常德市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常德市鼎城区xx镇农技推广站负责人x住(略)。

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武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丰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确认上诉人生产的油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无据佐证;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种子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实行销售者赔偿后追偿的原则,种子销售者与种子生产者因种子质量与使用者产生纠纷。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刘某乙、彭某某等818户农民在常德市鼎城区xx镇陈某某经营的“德农”种子专卖店购买了619.4公斤“中油杂X号”油菜种子,实际栽种了5068.6亩。该品种栽种后,在田间表现植株矮化、花而不实、小花瓣多,返花(倒生)等现象。2004年4月上旬,栽种农户将上述情况投诉到鼎城区xx镇人民政府和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鼎城区人民政府领导指示该区农业局调查处理此事。同月中旬,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局副局长陆佰章(农艺师)、粮油工作站站长余建湘(高级农艺师)来到鼎城区xx镇,与该镇领导杨志等人对受损严重的丁家口、小山、金牛等村的种植面积和减产失收情况逐一进行了调查,陈某某作为经销商参与了调查。此后,常德市鼎城区农业局出具了《关于xx镇油菜“中油杂X号”种子纯度问题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中油杂X号”油菜种子纯度差,田间主要表现植株矮化、花而不实、小花瓣多,全部返花,造成减产失收。具体情况是鼎城区xx镇栽种“中油杂X号”8456亩(含农民从其它处购买“中油杂X号”的面积),平均亩产预计25公斤。按照2003年油菜平均产量估算,每亩损失75公斤,全镇合计损失63.4万公斤。其中受损严重的有丁家口、小山、金牛、郑家湾等10个村,被调查的农户有成来坤、阮某等人。农民受损后便向经销商陈某某要求赔偿,陈某某向供种单位原湖南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原荆州丰乐种业有限公司递交了请求给予补偿的报告,但补偿一直未落实。818户农民曾于2006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索赔,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此后受损农户到鼎城区xx镇人民政府上访,要求处理此事,2008年1月5日,常德市鼎城区xx镇人民政府给法院致函,请求法院重新处理此事。刘某乙、彭某某等818户农民于2008年9月8日又再次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起诉审查阶段,原审法院查明民事诉状中的荆州丰乐种业有限公司已由湖北荆州市迁往湖北武汉市,于2008年7月30日,该公司将原名称某更为武汉丰乐公司。陈某某销售给刘某乙、彭某某等818户农民的“中油杂X号”油菜种子,系由原湖南省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供货,湖南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又是由种子生产单位原荆州丰乐种业有限公司供货。原湖南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因股东决议解散后注销,原常德分公司亦办理了注销手续。故刘某乙、彭某某等818户农民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湖南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湖南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刘某乙、彭某某等818户农民遂将民事诉状中的荆州丰乐种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丰乐公司后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丰乐公司、陈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武汉丰乐公司自愿给予刘某乙、彭某某等818户农民一次性补偿人民币x元,此款待人民法院制作的本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并由人民法院解除对武汉丰乐公司银行帐户存款冻结时一次性转帐支付;

二、刘某乙、彭某某等818户农民放弃对武汉丰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自此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刘某乙、彭某某等818户农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854元,由武汉丰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刘某林

审判员詹子华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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