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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11日由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女,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4日晚17时许,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干警刘××、杜××接到报案后,到党店李楼村委毛庄出警。刘××、杜××亮明身份后,被告人魏某某对刘××、杜××和该所司机袁明飞进行殴打、辱骂。经鉴定,刘××、杜××、袁××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他当时喝醉了酒,妨害了公务。他有罪,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辩护人邱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当时喝醉了酒,妨害了公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17时许,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干警刘××、杜××在本所值班,接到有人在本镇X村委毛庄打架报案后,他们开车到党店镇X村委毛庄打架现场出警。到现场后,公安干警刘××、杜××亮明身份并将执行公务的情况予以告知,但被告人魏某某和他人对刘××、杜××和该所司机袁××进行辱骂、殴打,被告人魏某某对公安干警刘××用脚跺、用砖砸,并抓伤杜××和袁××。经鉴定,刘××、杜××、袁××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09年1月4日下午16点多,肖岗给他打电话说他打架吃亏了,他就带着姚××、姚××、魏××、姚××等人,拿着两杆红缨枪步行到肖岗家。他们同肖岗一起与打肖岗的人谈判,正在屋内谈判,外面打了起来,他到外面劝架。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派出所的人亮明身份后,他用脚跺了派出所的一个穿制服的警察,跺有三、四下。因为他喝醉了,也不知道怎样打派出所干警的。

2、被害人刘××陈述,他是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副所长。2009年1月4日下午17时许,他接到报警电话,有一群人拿凶器到毛仁义家闹事,他就和民警杜××一起出警。到现场后他们亮明身份,被告人魏某某夺过民警杜××手中的接出警登记本撕烂扔掉,又往他肚子上跺了几脚。他们警告了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又拿砖头向他砸来,他进行阻挡。被告人魏某某又喊其他人过来打他们,他报了“110”请求增援,其他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他们制服了被告人魏某某并把他带到派出所。

3、被害人杜××陈述,他是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民警。2009年1月4日下午17时许,他所接到报警电话,有一群人拿凶器到毛楼村毛仁义家闹事,他就和副所长刘××一起出警。到现场后他们亮明身份,被告人魏某某夺过他手中的接出警登记本撕烂扔掉,又往刘××肚子上跺了几脚。他们警告了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又拿砖头向刘全喜砸来,刘全喜进行阻挡。被告人魏某某又喊其他人过来打他们,他的嘴和脸被被告人魏某某打伤了,身上被肖岗打了几下,刘××报了“110”请求增援,其他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他们制服了被告人魏某某并把他带到派出所。

4、被害人袁××陈述,他是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司机。2009年1月4日下午17时许,他所接到报警电话,有一群人拿凶器到毛楼村毛仁义家闹事,他就和副所长刘××、干警杜××一起出警。到现场后刘全喜他们亮明身份,被告人魏某某夺过杜××手中的接出警登记本撕烂扔掉,又往刘××肚子上跺了几脚。他们警告了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又拿砖头向刘××砸来,刘××进行阻挡。被告人魏某某又喊其他人过来打他们,他的背部和阴部被魏某某抓伤了。刘××报了“110”请求增援,其他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他们制服了被告人魏某某并把他带到派出所。

5、证人姚××证言,2009年1月4日下午16点多,他和魏某某在村内喝酒,肖岗给魏某某打电话说打架吃亏了,魏某某就让他喊人去打架。魏某某带着他和姚××、魏××、姚××、王×等人,魏某某拿着一杆红缨枪,他拿着一杆红缨枪,他们坐一辆三轮车到肖岗家。魏某某和打肖岗的人谈判,让打肖岗的人跪着给肖岗赔情道歉。后来外面打了起来,他到外面劝架,也参加了打架。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魏某某和派出所的干警打,他回去拉派出所的人,派出所的人把他按在地下,他喊姚××过来打派出所的人,姚××就推派出所的人,他刚站起来又被派出所的人按倒在地,后被带到派出所。

6、证人党××证言,他在上蔡县X镇一家饭店工作,2009年1月4日下午,他老表打电话说有一群人拿凶器到他家闹事,他用电话报警。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副所长刘××、干警杜××一起出警,走到街上,他和党×坐派出所的车一起给派出所的干警带路。到现场后干警刘××他们亮明身份,被告人魏某某夺过杜××手中的接出警登记本撕烂扔掉,又往刘××肚子上跺了几脚。派出所的干警警告了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又拿砖头向刘××砸来,刘全喜进行阻挡并把砖头夺了下来。被告人魏某某又喊其他人过来打派出所的干警。刘全喜报了“110”请求增援,其他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他们制服了被告人魏某某并把他带到派出所。

7、证人党×证言,他在上蔡县X镇开一家饭店,2009年1月4日下午,他饭店的厨师党××问他派出所的电话,他说他老表打电话说有一群人拿凶器到他家闹事,他想用电话报警。报警后党店派出所副所长刘××、干警杜××一起出警,走到街上,他和党××坐派出所的车一起给派出所的干警带路。到现场后干警刘××他们亮明身份,被告人魏某某夺过杜××手中的接出警登记本撕烂扔掉,又往刘××肚子上跺了几脚。派出所的干警警告了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又拿砖头向刘××砸来,刘××进行阻挡并把砖头夺了下来。被告人魏某某又喊其他人过来打派出所的干警。刘××报了“110”请求增援,其他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他们制服了被告人魏某某并把他们带到派出所。

8、证人王××证言,2009年1月4日下午16时许,她从外面回家,看到肖岗在她家院子里坐。肖岗说他和她儿子毛××打架了,让她丈夫和毛××给他下跪赔情,并喊他的朋友拿刀来。过一会儿一群人拿凶器到他家闹事,她和她丈夫都被打了,她丈夫被打得趴在院子里地上。派出所的干警到后,他们制服了被告人魏某某并把他们带到派出所。

9、证人毛××证言,2009年1月4日下午15时许,他和肖岗因琐事发生了争执,肖岗说要喊人抄他的家。几十分钟后,他从外面回家,肖岗带一群人拿凶器到他家闹事,他妈让他到外面躲躲,他就去了他嫂子家。一会儿,他嫂子给他说他爸快不中了,他就跑到警车边,看到他爸已被抬到车上。

10、证人毛××证言,2009年1月4日下午16时许,肖岗说他和他儿子毛××打架了,得让他赔情,他同意请客赔情,但他妻子和一个拿红缨枪的人发生争执,他们就打开了。当时数胖子(被告人魏某某)最厉害,他和他妻子都被打了,他被打得昏在院子里地上。

11、证人张××证言,她住党店镇X村毛庄。2009年1月4日下午,她看到肖岗骑摩托车撞毛××家的大门,门撞开后她也跟过去了。她问肖岗咋了,肖岗说和毛××打架了,让毛××和毛××给他下跪赔情。她把毛××藏在她家里,她锁着门,她听说外面打起来了,她让毛××报了警。警察到现场后亮明身份,一个胖子往警察肚子上跺,又拿砖头向警察砸,其他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他们制服了胖子并把他们带到派出所。

12、证人毛××证言,他住党店镇X村毛庄。2009年1月4日下午,他和毛××、毛银峰到和店买摩托车回来,他们到毛××家。这时肖岗到毛××家说他和毛光里打架了,让毛××赔情,让毛××和毛××给他下跪。毛××同意请客赔情,但毛仁义的妻子和一个拿红缨枪的人发生争执,他们就打开了。警察到现场后亮明身份,一个胖子往警察肚子上跺,又拿砖头向警察砸,其他派出所的干警赶到后,他们制服了胖子并把他们带到派出所。

13、上蔡县公安局接出警记录及被害人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夺杜××手中的接出警登记本撕烂并扔掉,往刘××肚子上跺的脚印以及杜××、袁××受伤情况。

14、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杜××、刘××、袁××、毛××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5、上蔡县公安局辨认记录、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明是被告人魏某某夺过杜××手中的接出警登记本并撕烂扔掉,又往刘××肚子上跺,以及殴打杜××、袁××的是被告人魏某某。

16、上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毛××被打一案,上蔡县公安局党店派出所于2009年1月4日受理。

17、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致公安干警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桢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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