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蕭顯榮律師
被上訴人富琮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雙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
)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數批雙鴿155GSUN-UP空罐,
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而簽發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嗣將空罐轉售越南廠商SUN
COSTATECOMPANY(下稱太陽公司)其中一批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只
(下稱系爭空罐),價格為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報關,而系爭空罐有邊緣焊接不良之瑕疵,經太陽公司製成蕃
茄沙丁魚罐頭上架後,陸續接獲賣場及消費者反應該食品罐頭有內裝汁液
滲漏之情形,太陽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伊,並向伊求
償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以新臺幣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折
算)。上訴人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可歸責
於上訴人,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自應返還伊已付之貨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伊以此抵銷系爭本票
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又伊因遭太陽公司求償所受損失,與尚未清
償予上訴人之貨款本息四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抵銷後,已無積欠上
訴人任何貨款,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而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部分,業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至請求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之債權不
存在部分,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二0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告確定;其餘四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十五元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經本院第一次發回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減縮僅就其
中一百六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二元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林明珠背書交付伊,
被上訴人亦自認該本票為合法有效,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
不明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且被上訴
人因積欠伊貨款,經多次換票並加上利息後,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伊,被上
訴人積欠貨款之舊債務,因新債務即系爭票款未清償,而舊債務亦未消滅
。又系爭空罐並無瑕疵,伊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如有瑕疵係被上訴人貯
存環境不良、時間過久,及填充之沙丁魚不良、技術不佳所致,顯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貨款及賠償款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
讓渡契約書均未經認證之私文書,並不可採。再該讓渡契約書係訴外人陳
國強與乙○○私人簽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以該本票為貨款之擔保,惟因
其主張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空罐有瑕疵,致賠償太陽公司美金十三萬三千
一百二十元,自得以該賠償金額及上訴人應返還之貨款與系爭票款抵銷,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次查,系爭本票總金額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三
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空罐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
付貨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經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僅剩四百四十
四萬一千七百十五元,且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以四百五十九萬二
千六百四十元折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又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空罐,將之轉售太陽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日報關,系爭空罐因邊緣焊接不良,致有內裝汁液滲漏情形,經太陽公司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出口報
單及太陽公司傳真函等件可稽,並經證人陳國強證述在卷,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且兩造嗣後均有前往越南查看,並取回部分腐蝕系爭空罐乙節,亦
經證人楊爵賓、陳國強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嗣將取回之部分系爭空罐委託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研究所)鑑定腐蝕原因結果,認
:「一樣品四罐進行上部空隙之氣體組成分析,均可檢出微量的氫氣,此
表示罐內發生腐蝕反應。二另取三罐樣品進行一般開罐分析,編號A和編
號C已無真空度,內容物的風稍差,溶鐵值則高達88ppm。三罐樣品的
電銲邊封均發生腐蝕,在外壁之相對位置亦可見腐蝕現象。四將電銲邊封
之漆膜剝離後,再以立體顯微鏡檢查電銲邊封內、外壁相對位置之腐蝕外
觀。五由腐蝕外觀可知其腐蝕反應緣起於內壁,嚴重者發生穿孔漏罐,由
此推斷此蕃茄沙丁魚罐頭發生異常品的原因,可能是邊封腐蝕所造成。」
等情,有該所試驗報告書可稽,核與太陽公司上開傳真函所指之瑕疵情形
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空罐係因上訴人電銲邊封不良而有瑕疵為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出售系爭
空罐既有上開瑕疵,經被上訴人轉售予太陽公司,致該公司用以製造之蕃
茄沙丁魚罐頭發生滲漏汁液之情形,上訴人顯係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太陽公司因使用系爭
有瑕疵之空罐製造蕃茄沙丁魚罐頭,致受滲漏之損害,而向被上訴人求償
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因而將其所有
在越南之越強食品公司出資額以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即美金十二萬五千
元)之價格讓渡與陳國強,並委託陳國強代為處理因系爭空罐造成太陽公
司之損害,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賠償太陽公司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
二十元等情,業據陳國強結證屬實,並有太陽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之傳真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收據及讓渡契約書可稽
。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原本,其上
有太陽公司之簽名及蓋章,且經越南相關單位公證,尚無證據足以否認上
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應認為真正。復據陳國強之證詞,核與太陽公司上
開傳直函所載內容相符,且系爭空罐發生上開瑕疵,兩造均派人前往越南
太陽公司察看,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太陽公司使用系爭瑕疵
空罐於製造蕃茄沙丁魚罐頭,致受滲漏之損害,伊因而遭該公司求償美金
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乙節,即非無據。次按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
係獨立不同之人格。太陽公司先後出具之收據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同,陳
國強究受乙○○委託,抑或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罐頭瑕疵之損害,固生疑義
,惟該公司上開傳真函既載陳國強代表被上訴人與太陽公司處理賠償事宜
,且陳國強證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與太陽公司洽談賠償事宜,並非乙○
○個人,乙○○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越南方面均以負責人名字來稱呼等
語;再由太陽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寄件人
亦以個人名義TRINHNG-OCHAI(譯音阿海)寄送,收件人記載為乙○○
等情,足見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人格與公司負責人相混淆。太陽公司既嗣
後出具證明書已進一步確認陳國強係代表被上訴人支付美金十三萬三千一
百二十元之賠償金,自應以證明書為可採。上開讓渡契約書所載之股權雖
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乙○○個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已主張依民法第三百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乙○○清償係屬第三人清償,其法律效果係使太
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
序中始主張第三人清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云云,然
被上訴人上述所為之主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
,自得准許。而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空罐瑕疵損害賠
償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其清償,縱債務人有異議,債
權人亦不得拒絕。太陽公司就系爭空罐瑕疵損害賠償之債權,因乙○○清
償而獲得滿足。至乙○○與被上訴人間之權義關係,得否以其他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亦無礙被上訴人已對系爭空罐瑕疵損害賠償債務之
清償。另乙○○所有在越強食品公司出資額雖僅為美金十二萬五千元,與
系爭空罐造成太陽公司損害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不同,惟陳國強證
稱該筆美金十二萬五千元不夠,其先用現金墊給太陽公司,共支付太陽公
司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乙○○有將差額返還等語甚詳;太陽公司
如僅受償美金十二萬五千元,當不會出具上開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
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益見太陽公司已獲全額清償屬實。綜上,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之損害
。系爭本票總金額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上訴
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九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僅剩四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
十五元,被上訴人以其所受美金十三萬三千一百二十元(以新臺幣四百五
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折算)之損害,主張抵銷,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已無
任何債權存在,則其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按
當事人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陳述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上
之意見,或有遺漏,或須待更正,均與延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允許其向
第二審法院提出,以補充其不足。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已主張其法定
代理人乙○○將其出資額讓售與陳國強,並委陳國強將該款賠償太陽公司
之損害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五七頁),則其於原審所為乙○○上述行為,
係屬於第三人之清償,而使太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之關係消滅之陳述,
乃法律上意見之補充,核與至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間,原審
准許其提出,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已論斷,泛言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寶堂
法官童有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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