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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邵某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徐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邵某乙、徐某丙、贾某某、王某戊、徐某己、徐某庚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徐某丙、邵某丁、贾某某、王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刘XX明停放在巩义市X镇芦苑小区X号楼附近车棚里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弯梁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邵某乙联系,介绍给被告人徐某丙以400元钱的价格予以购买,后被告人徐某丙将该车又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徐某庚。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913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被告人徐某庚于2010年5月26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投案。

2、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邵某丁在巩义市看守所服刑期间相识,二人出狱后约定,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摩托车由被告人邵某丁购买。2010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巩义市X镇大众浴池门口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黑色铃木牌弯梁110型摩托车盗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邵某丁,后被告人邵某丁又让王某甲将车推走,经被告人邵某乙联系,介绍给被告人徐某丙以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被告人徐某己联系,被告人徐某丙将该车又以115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王某戊。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64元。大约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到巩义市X路城建局家属院X号楼一楼过道里将巴XX借用孙XX的一辆红色豪门牌125-10B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邵某丁,后被告人邵某丁主动将该车送至公安机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185元。赃车均已追还失主。被告人王某戊、徐某己、邵某丁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7月5日、7月22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投案。

3、201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巩义市X镇X路边的一辆黑色弯梁轻骑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邵某乙联系,介绍给被告人徐某丙以700元钱的价格予以购买,后被告人徐某丙又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贾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92元。赃车已追还失主。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投案。

4、201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巩义市X镇X路边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25-2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邵某乙联系,介绍给被告人徐某丙以1000元钱的价格予以购买,后经被告人李松林介绍,被告人徐某丙又将车以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松林的外甥。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566元。赃车未追回。

5、2010年1月13日下午,马XX(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巩义市X镇恒星金属有限公司门口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被告人邵某乙联系,介绍给徐某丙以1000元钱的价格予以购买,被告人徐某丙又将该车以1300元转卖给被告人贾某某。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60元。赃车已追还失主。

另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协助巩义市X街派出所将抢劫犯张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徐某丙、邵某丁、贾某某、王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李XX、巴XX、张XX、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邵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邵某乙、徐某丙、贾某某、王某戊、徐某己、徐某庚明知是赃物仍予以介绍、购买,其中,被告人邵某乙、徐某丙介绍或者买卖机动车各五辆,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指控201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张明强的摩托车价值有误,该车的鉴定价格应为3792元。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邵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丁、贾某某、王某戊、徐某己、徐某庚在犯罪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徐某丙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车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丁、贾某某、王某戊、徐某己、徐某庚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徐某丙的行为给被害人张辉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百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邵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邵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六、被告人王某戊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七、被告人徐某己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八、被告人徐某庚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九、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乙、徐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五百六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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