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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供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执字第335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乾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梨树县人,住(略),系水务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略),三星干洗店业主。

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某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水务有限责任公怀拖欠水费人民币4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24日收到被执行给付的欠款人民币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故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50元已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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