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罗雪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赖雅静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辩解称致伤他人是事出有因,并与被害人达成了一次性赔偿65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已经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17时许,(略)村民谷某乙与同组村民赵某某一同在该组村民赵某其家帮忙办丧事,谷某乙与赵某某因开玩笑引发口角,事后,谷某乙的长子被告人谷某甲用长板凳将赵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谷某甲就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与赵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赵某某的经济损失6500元的协议(协议已经履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交待了自己于2009年3月8日用长板凳(为农村常见的木质、红漆长板凳)将赵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2009年3月8日谷某甲用长板凳(木质、红漆)砸伤其头面部的事实。
(3)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谷某甲用长板凳(木质、红漆)砸打了被害人赵某某一下,赵某砸后立即倒地的事实;证人谷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与其开玩笑过火,引发口角并随即平息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谷某甲用长板凳(木质、红漆)砸打了被害人赵某一下,赵某砸后立即倒地及赵某鼻子当场出血的事实。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作案工具情况。
(5)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谷某甲致伤被害人赵某某头部,其伤情属于轻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谷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赖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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