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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30日。张新山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7日。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生于1964年9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11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4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09年5月18日、2010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31日,被告向张新山借款20万元,2006年11月21日,张新山病逝,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3月3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张新山借款20万元。

2、南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实张新山于2006年11月21日死亡。

3、2007年3月21日张新山的儿女们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张新山遗留的债权债务张新山的儿女们推举原告全权处理。

被告辩称,2004年3月31日向张新山借20万元属实,但其后归还给张新山16.5万元,2007年夏天归还给原告1万元,我只同意支付下欠的2.5万元,原告的其它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实张新山生前收到被告还款16.5万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收条”进行鉴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甘中科(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召县人民法院送检的落款为“张新山”签名的“收条”正文是距今1—2年内书写的。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称,无日期是被告伪造的,对甘中科(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是原始借条,但已归还17.5万元。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甘中科(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张新山生前与前妻生育长子张XX、长女张X、次女张X,均已成年。2005年与原告结婚,又生育次子,取名张XX。2004年3月31日,被告向张新山借款20万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新山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伟,2004年3月31日”。2006年11月21日下午,张新山在家中突然病故。2007年3月21日张新山的长子张XX与原告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张新山生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全权处理,在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原告可采取诉讼等形式。”之后张新山的两个女儿张X、张X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写“同意协议内容”的字样。2007年夏天,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x元,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剩余x元未付,双方引起纠纷。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张伟还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整(x元)张新山”。该收条除张新山三个字外,其它字迹均系被告本人书写,无日期。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收条的内容进行时间差鉴定。2009年12月18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作出甘中科(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南召县人民法院送检的落款为“张新山”签名的“收条”正文是距今1—2年内书写的。

本院认为,张新山死亡之后,其长子张XX,长女张X、次女张X一致同意由原告清理张新山生前的债权债务,而被告2004年3月31日给张新山书写的借条,是张新山的生前债权,原告持此向被告追要借款,理由正当。2007年夏天,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应予冲减,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x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其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十日止。被告辩称2004年3月31日向张新山所借的x元已归还给张新山x元,并用落款张新山签名的收条予以证实,但是,该收条无日期,且原告予以否认,经原告申请,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2009年12月18日作出甘中科(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南召县人民法院送检的落款为“张新山”签名的“收条”正文是距今1—2年内书写的。被告对此意见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为正文字迹书写时间最早为2007年12月之后。而南召县人民医院2006年11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患者张新山于2006年11月21日下午6时在家中突然病故,且被告认可收条的正文“收到张伟还款壹拾陆万伍仟元整(x元)”,系被告本人书写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收条”中的正文内容是在张新山死亡之后被告书写的,故此,张新山生前收到被告还款x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并从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十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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