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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外号“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乙,外号“熊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宾某,曾用名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2年1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湘潭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5年6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余刑后决定执行八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四个月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湘潭市雨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6日被湘潭市雨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唐某丙、王某丁、陈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娇、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雅静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唐某丙、王某丁、陈某戊、武某、辩护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唐某丙、王某丁、陈某戊伙同罗某庚、刘某辛(均批捕在逃)、王金楼(外号“西葫芦”,在逃)等人采取撬门、口香糖套锁等方式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作案112次,涉案价值x.52元,港币6850元,缅甸币2000元。其中龙某甲参与101次,涉案价值x.52元,港币6850元,缅甸币2000元;熊某乙参与74次,涉案价值x.4元,港币6200元;宾某参与44次,涉案价值x.4元,港币100元;唐某丙参与26次,涉案价值x元,港币6100元,缅甸币2000元;王某丁参与19次,涉案价值x元,缅甸币2000元;陈某戊参与4次,涉案价值x元;武某收受龙某甲等人盗得的电脑、数码相机等赃物16次,涉案价值x元。综上,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唐某丙、王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戊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武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唐某丙、王某丁、陈某戊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武某的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唐某丙、王某丁、陈某戊均系主犯;被告人龙某甲的第9次、第23次、第43次、第50次、第85次、第93次、第100次盗窃行为,被告人熊某乙的第85次、第93次、第100次盗窃行为,被告人宾某的第68次、第85次、第93次、第100次盗窃行为,被告人唐某丙、王某丁的第9次、第23次、第50次盗窃行为均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唐某丙、王某丁、陈某戊均系累犯;被告人熊某乙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唐某丙、王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应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次、第5次、第10次盗窃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参与盗窃犯罪事实和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参与盗窃犯罪事实和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丙辩称,他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0次、第60次、第61次盗窃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提出他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是从犯。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他没有参与一次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盗窃犯罪。

被告人陈某戊辩称,他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盗窃犯罪,指控的第107次、第108次、第109次盗窃,他没有去盗窃现场。

辩护人张某己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戊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参与的第109次盗窃价值的认定缺乏充分证据。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唐某丙、王某丁、陈某戊伙同罗某庚、刘某辛(均批捕在逃)、王金楼(外号“西葫芦”,在逃)等人采取撬门、口香糖套锁等方式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总计作案112次,涉案价值x.52元,港币6850元,缅甸币2000元。其中龙某甲参与101次,涉案价值x.52元,港币6850元,缅甸币2000元;熊某乙参与74次,涉案价值x.4元,港币6200元;宾某参与44次,涉案价值x.4元,港币100元;唐某丙参与26次,涉案价值x元,港币6100元,缅甸币2000元;王某丁参与19次,涉案价值x元,缅甸币2000元;陈某戊参与4次,涉案价值x元;武某收受龙某甲等人盗得的电脑、数码相机等赃物16次,涉案价值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9、10月间,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陈某戊三人窜至韶山市邮政局宿舍X单元X楼刘丽家,套锁入室,盗走电脑内存条和网卡,以及几本邮册(无法鉴定价值)。经鉴定,被盗内存条、网卡价值为500元。

2.2007年2月7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唐某丙、王某丁四人窜至本县X镇X路X号刘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现金9400元,黄金戒指3个,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3480元。

3.2007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湘潭市X路X号宿舍X楼胡某某家,套锁入室,盗得DVD1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1965.2元,其中DVD价值为322元。后龙某甲将盗得的DVD以100元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4.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唐某丙、王某丁四人窜至湘潭市锰矿能源家属楼X楼X单元冯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4400元,熊猫牌手机1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96元。

5.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丁伙同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X镇X村X栋X号祝静家,套锁入室,盗走现金x元。

6.2007年5月18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四人窜至本县X镇X路X号梅林桥政府后院文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组装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2300元。后龙某甲将盗得的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7.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湘潭市X镇X村X栋X号黄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黄金耳环1副。经鉴定,被盗耳环价值为624元。

8.2007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湘潭市国营江南机械厂永丰村X栋X单元X楼李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东信手机1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0元。

9.200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唐某丙三人窜至湘潭市X镇X村X栋,套锁入室进入李某某、彭某某、彭某某、柳某某家实施盗窃,但未盗走什么东西。

10.2007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湘潭市X路X号木材公司宿舍X单元X号陈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惠普5110型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2880元。

11.2007年6月12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熊某乙三人窜至湘潭市楠竹山罗金塘开发小区X栋X号,套锁入室盗走方正卓越K100-1036的17寸液晶显示器电脑1台,邮票十多本(价格无法鉴定)。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4919元。

12.2007年6月21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熊某乙三人窜至湘潭市楠竹山罗金塘开发小区X栋程志明家,撬门入室,盗走盗走现金2500元,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为638元。

13.2007年6月23日,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湘潭市X镇X村X栋X号刘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068.8元,港币100元,黄金、铂金戒指各1枚。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2680元。

14.2007年7月4日,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湘潭市鹤岭肉食站宿舍李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现金100元,芙蓉王烟1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21元。

15.2007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四人窜至湘潭市X村X栋,套锁入室,先后盗走谭某某家黄金项链、手链各1条,黄金戒指1枚;盗走黄某某家邮册4本(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彭某某家南方高科手机1台、黄金耳环1对;后又将肖某某家门打开,但未盗走什么东西。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7048元。

16.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湘潭市X村X栋X号谢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现金300元。

17.2007年8月24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伙同罗某庚三人窜至湘潭市石油公司宿舍X栋X单元,撬门入室,先后盗走X室向某某家现金420元,歌美牌MP3一台;盗走X室谭某某家现金4200元。经鉴定,被盗MP3价值为156元。

18.2007年9月19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伙同罗某庚三人窜至本县X镇农机站宿舍X栋X单元徐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蓝芙蓉烟7条,黄芙蓉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2448元。

19.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湘潭市X村X栋X号李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2912元。

20.2007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本县X镇X号X楼刘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现金300元。

21.2007年11月5日,被告人熊某乙、宾某、王某丁三人窜至本县X镇杜鹃小区X栋潘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现金3400元,电脑主机1台,旧手机2台,蓝芙蓉王10包,五粮液酒3对,酒鬼酒2对,剑南春酒1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7819元。

22.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湘潭市X路X号,套锁入室,先后盗走戴某某家现金5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坠子1枚,黄金戒指1枚;盗走宋某某家三星滑盖手机1台;盗走张某某家现金7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2777.12元。

23.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唐某丙三人窜至湘潭市湘锰粮站X单元X楼杨平家,套锁入室,但未盗走什么东西。

24.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唐某丙三人窜至湘潭市合成化工厂宿舍X栋,套锁入室,盗走王某某家银质纪念章1枚(无法鉴定价值);盗走黄某某家现金500元,玉佩1块(无法鉴定价值);盗走杨某某家现金500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2295元。

25.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王某丁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湘乡市望春门下河边街X号附X号龙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2000余元,黄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精白沙烟5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6362元。

26.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王某丁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湘乡市X巷X号X单元X成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现金6800元,缅甸币2000元,黄金耳环1对,银花饼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845元。

27.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湘潭市X路商贸特区综合楼X单元X号黄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联想手提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2460元。

28.2007年11月21日,被告人熊某乙、宾某、王某丁三人窜至本县X镇杜鹃小区X栋胡勇家,撬门入室,盗走黄金项链1条,蓝芙蓉王5条,蓝芙蓉王30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3385元。

29.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唐某丙三人窜至湘潭市X镇X村X栋X单元X号吴某某家,套锁及踢门入室,盗走现金300元,芙蓉王烟3包,十多套植树造林纪念币,毛泽东纪念章21枚(纪念币和纪念章均无法鉴定价值)。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72元。

30.2007年11月,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县X镇X路X号张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港币550元,五粮液酒3对,蓝芙蓉王14条,黄芙蓉王4条,蓝芙蓉王30包。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9440元。

31.2007年11月,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熊某乙三人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贺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电脑1台,蓝芙蓉王8包,羊毛衫1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4186元,其中电脑价值为3740元。后龙某甲等人将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32.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湘潭市X村怀安楼X号何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

33.2007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伙同罗某庚等人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向家塘X号X栋X号盛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现金2500元。

34.2007年12月12日,被告人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等人窜至长沙市重型机械厂宿舍4区X栋,撬门入室,先后盗走X室谭某某家现金x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软芙蓉王6条,蓝芙蓉王2条;盗走X室刘某某家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4枚、黄金耳环2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35.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伙同刘某辛、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深塘小区X栋,撬门入室,先后盗走X室刘某某家现金60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盗走X室何某某家现金340元,黄金女式戒指1枚,金佛项坠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3953元。

36.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伙同罗某庚三人窜至湘潭市X村新X栋X单元X号尹某某家,套开防盗门锁,入室盗窃,盗得佳能A630数码相机1台,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1948元,其中相机价值为1116元。后龙某甲等人将相机以400元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37.2007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三人窜至湘乡市望春门夏梓桥X号市委宿舍楼X栋X章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黄金金器100余克。经鉴定,被盗金器价值为x元。

38.2007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三人窜至湘乡市X路X号看守所宿舍楼黄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黄金项链1条,银手镯1个,诺基亚手机1台,三星手机2台,国产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5042元。

39.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伙同刘某辛、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紫薇小区X栋马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20元,摩托罗拉V3手机1台。经鉴定,手机价值1199元。

40.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唐某丙三人窜至韶山市金海商业城X栋X单元X室庞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现金2000元,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700元。

41.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唐某丙三人窜至韶山市世纪楼X单元X楼张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组装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4349元。

42.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刘某辛、罗某庚等人窜至湘乡市X路办事处壕塘口X号X单元X室彭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现金500元,清华同方电脑1台,梦洁踏花被1床,蓝芙蓉王1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4289元,其中电脑价值为3635元。后龙某甲等人将盗得的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43.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刘某辛、罗某庚等人窜至湘乡市望春门水管站家属楼X号冯某某家,套锁入室,但未盗走什么东西。

44.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龙某甲伙同罗某庚、刘某辛等人窜至湘乡市X路X单元X楼张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19寸液晶显示器联想牌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4250元。后龙某甲等人将盗得的电脑以1600元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45.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湘潭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陈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现金500元,硬白沙烟2条、软白沙烟2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174元。

46.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熊某乙伙同罗某庚、刘某辛等人窜至湘潭市楠竹山爱国5村X栋X号李某某家,撬锁入室,盗走现金6000元,镶红宝石黄金戒指1枚,带红宝石黄金项链1条,镶红宝石黄金耳环1对,1镶钻石戒指1枚,带钻石和铂金双坠的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环1对,黄金金牌1个,以及美国和韩国纪念币各1套(无法鉴定价值)。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47.2008年1月28日,被告人龙某甲、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湘潭市X路X号X栋X单元X号罗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黄金项链1条、组装的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7730元。

48.2008年1月30日,被告人龙某甲伙同罗某庚、刘某辛等人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向家塘X号新X号楼X单元,撬门入室,进入谭某某家未盗走什么东西;后进入贺某某家,盗走芙蓉王烟2包;进入宁某某家,盗走铂金项链1根,铂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3848元。

49.2008年1月31日,被告人熊某乙、王某丁伙同刘某辛等人窜至株洲市株冶果园区,撬门入室,先后盗走X栋X苗燕家现金2200元,铂金钻石坠子项链1条,索爱W550手机1台;盗走X栋X魏某某家现金2500元,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50.2008年1月,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王某丁三人窜至本县X镇玉兰花城张某某家,撬门入室,但未盗走什么东西。

51.2008年2月4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伙同刘某辛、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植保站宿舍刘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800元,软芙蓉王4条,蓝芙蓉王9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5280元。

52.2008年2月5日,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刘某辛、罗某庚等人窜至本县X镇五洲通药业旁边宿舍楼的冯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海信x液晶彩电1台。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为2657元。

53.2008年2月6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伙同刘某辛、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棉纺厂宿舍X栋,撬门入室,进入X楼徐某某家,没盗走什么东西。后四人进入X楼的蔡骐英家,盗走黄金戒指1枚,软极品芙蓉王2条,散芙蓉王10包,诺基亚直板手机1台;进入X楼的陈某某家,盗走三袋腊鱼,腊肉,腊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5840元。

54.2008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伙同刘某辛、罗某庚六人窜至湘潭市砂子岭电器城X栋,撬门入室,进入X单元X楼曾某某家,未盗走什么东西。后进入X单元X楼张某某家,盗走保险柜内黄金戒指4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钻石吊坠、钻石手镯各1件;后又进入X单元X楼金某某家及X单元X楼宋某某家,均未盗走什么东西。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55.2008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伙同刘某辛、罗某庚六人窜至湘潭市X乡片石塘X栋X单元X喻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联想悦心105型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600元。

56.2008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王某丁、唐某丙伙同刘某辛、罗某庚六人开两台车窜至湘潭市X路综合楼X单元X楼彭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铂金镶钻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4500元。

57.2008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王某丁、唐某丙伙同刘某辛、罗某庚六人开两台车窜至湘潭市X路X号X单元X秦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软芙蓉王1条半,硬芙蓉王2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7660元。

58.2008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王某丁、唐某丙伙同刘某辛、罗某庚六人开两台车窜至湘潭市X路X号X栋X席林家,撬门入室,盗走创维牌x液晶电视1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7980元。

59.2008年2月13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伙同刘某辛、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玉兰东苑张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长虹x液晶电视1台,铂金戒指2枚,软芙蓉王14包,蓝芙蓉王9包,蓝芙蓉王烟1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60.2008年2月16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王某丁三人窜至湘潭市X路为民楼X单元X号雷某某家,盗走现金x元,以及铂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根,黄金耳环3对,黄金戒指3枚。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61.2008年2月19日,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伙同刘某辛、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经典花苑X栋X单元李显柱家,撬门入室,盗走创维x液晶彩电1台。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7990元。

62.2008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唐某丙伙同刘某辛四人窜至本县X镇X路虹景家园黄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港币6100元,17寸联想液晶显示器电脑1台,宾得数码相机1台,盗走保险柜内铂金钻石戒指4枚,钻石耳钉1对,带钻石坠子的铂金项链1条,铂金首饰1套(包括耳环、项链、手镯),黄金手镯一个,五星上将牌的镶钻手表一块,银圆4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63.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宾某、王某丁两人窜至本县X镇城塘居委会后的黄舟家,采取撬门入室,盗走盒白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45元。

64、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宾某、王某丁两人窜至本县X镇杏丹3路X号X栋X号马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软芙蓉王5条,硬极品芙蓉王20条,和天下1条,硬中华1条,散装软硬芙蓉王烟10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65.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刘某辛、罗某庚等人窜至本县X镇冠华槟榔园X栋皮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黑色创维x型液晶电视1台,旧红色科健手机1台,旧黑色三星手机1台,红色毛毯1床。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9262元。

66.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刘某辛、罗某庚、王某丁(此次已另案处理)、唐某丙(此次已另案处理)五人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路桓园小区X栋X王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硬盒中华烟2条,软白沙2条,JVC摄像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3948元。

67.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刘某辛、罗某庚等人窜至本县X镇滨江东苑X栋X赖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40寸王牌x液晶电视1台,19寸液晶显示器组装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68.2008年2月,被告人宾某伙同他人窜至湘潭市市政公司宿舍赵某某家,套锁入室,未盗走什么物品。

69.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伙同刘某辛、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梧桐小区X栋X楼林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500元,联想电脑1台,蓝芙蓉王烟3条,软芙蓉王1条,黄芙蓉王1条,女式项链1条,铂金手镯1个,奥运纪念币1套(无法鉴定价值)。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70.2008年3、4月间,被告人龙某甲伙同罗某庚、刘某辛等人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喻家坪社区X村陈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现金800元。后采取同样的方式将罗某某家门打开,入室盗窃时发现有人在家,遂逃离。

71.2008年4月3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伙同刘某辛、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X路胡三姐洗脚城五楼刘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34寸王牌液晶电视1台,铂金女式戒指1枚,黄金女式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6787元。

72.2008年4月7日,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刘某辛等人窜至株洲市煤气公司宿舍X栋桂某家,套锁入室,盗走铂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为1800元。

73.2008年4月9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伙同罗某庚、刘某辛四人窜至株洲县X镇X路陈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2835元。

74.2008年4月9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伙同罗某庚、刘某辛四人窜至株洲县X镇X路匡某家,撬门入室,盗走七喜电脑1台,索尼MP3一台,摩托罗拉V3手机1台,摩托罗拉T191手机1台,雪莲牌香烟6包,蓝芙蓉王1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4785元,其中电脑价值为2999元。后龙某甲等人将盗得的电脑以1200元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75.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龙某甲伙同刘某辛、罗某庚等人窜至本县X镇花果山庄B栋X赵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5800元,盗走保险柜内现金640元,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2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76.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伙同刘某辛(在逃)、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南塘小区X栋X楼赖某某家,撬门准备进去实施盗窃时发现来人,遂离开。后四人又到南塘小区X栋X单元X楼张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42寸创维液晶电视1台,19寸新蓝液晶显示器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男式福字戒指1只,女式黄金戒指2枚,蓝芙蓉王9条,黄芙蓉王7条,软芙蓉王3条,散软芙蓉王10包,水井坊酒1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其中电脑价值为4042元,电视机价值为7641元。后龙某甲等人将盗得电脑以及1600元的价格销给了武某,电视机则由武某介绍销给他的一个朋友,武某得介绍费300元。

77.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X路玉兰公寓X单元X楼杨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200元(包括硬币两三千元),五粮液酒4对,铂金项链1条,铂金吊坠一个,软芙蓉王10包,硬蓝芙蓉王30-40包,钻石芙蓉王3条,软芙蓉王21条,硬蓝芙蓉王8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78.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株洲县X镇X路吴某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现金600元(硬币)。

79.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株洲县X镇X路王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三星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LG手机1台,盗走保险柜内黄金手链2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铂金项链1条,铂金手链1条,铂金镶蓝宝石戒指1枚,铂金镶蓝宝石吊坠1个,钻石戒指以及钻石吊坠个1个,梅花王手表1块,英纳格手表1块,依波露手表1块,银圆3个,玉佩5块,玉手镯3个(玉器无法鉴定价值)。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其中电脑显示器价值为659元。后龙某甲等人将盗得的电脑显示器以600元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80.2008年4月27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银杏家园,撬门入室,盗走X楼王某某家现金2600元。盗走X楼周某某家现金600元,联想旭日C460笔记本电脑1台,铂金手镯1个,铂金戒指1枚,红宝石铂金耳环1对,软芙蓉王1条,散的软芙蓉王3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其中电脑价值为5699元。后龙某甲等人将盗得的手提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81.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醴陵市X路X号X栋X程某家,套锁入室,盗走现金4000元,联想电脑1台,黄金戒指1只,黄金项链1根,钻石芙蓉王2条,硬芙蓉王20包,五粮液4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82.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韶山市X村BX栋X室钱某家,撬门入室,盗走37寸创维液晶电视1台,液晶显示器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83.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湘乡市X街B栋X号,撬门入室,盗走罗某某家TCL手机1台,黄金耳环1对,铂金项链1条;后四人又将郭某某家门撬开,但未盗走什么东西。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2347元。

84.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X路X栋X单元彭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840元,港币100元,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为1275元。

85.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瑞鸿山庄后X栋X楼周某某家,撬开防盗门准备入室盗窃时,发现有人来便离开。

86.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X路华侨花园X栋X楼罗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诺基亚1116型手机1台,盗走保险柜,内现金2000元,联想数码相机1台,黄金女式戒指1枚,三星E258型维修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2832元。

87.2008年5月4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梧桐小区,撬门入室,盗走X栋柳某某家现金2200元,数码相机1台,中关C818手机1台;盗走X栋马某某家19寸液晶宽屏的联想家锐x型电脑1台,飞利浦手机1台,小灵通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5883元,其中数码相机价值为947元,电脑价值为3739元。后龙某甲等人将盗得的数码相机以500元的价格,将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88.2008年5月4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X路人民医院宿舍丁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700元,飞利浦液晶电视1台,精白沙香烟16包、蓝芙蓉王5包、黄芙蓉王2包、红双喜香烟1筒,玉圈1个(无法鉴定价值)。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6862元。

89.2008年5月5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醴陵市阳三办事处鑫源广场D栋X室王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钻石项链1条,铂金手镯1只,铂金戒指3枚,金佛1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90.2008年5月5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醴陵市西山办事处碧山村X组玉华园小区A栋,撬门入室,盗走X室贺曦家电脑主机内的内存条和硬盘;盗走X室周某某家现金4000元。经鉴定,被盗内存条、硬盘价值为300元。

91.2008年5月6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罗某庚四人窜至湘潭市X路X号X栋,踢门入室,先后盗走X室袁某某家现金600元;盗走X室杨某某家现金1200元。盗走X室彭某某家蓝芙蓉王烟1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34元。

92、2008年5月7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株洲县X镇X路X号X室周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8500元,黄金项链2根,黄金耳环2对,镶蓝宝石的黄金戒指1枚,电脑1台,芙蓉王烟2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其中电脑价值为3391元。后龙某甲等人将盗得的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93.2008年5月7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株洲县X镇X路五中后校门民房X单元X肖某某家,撬门入室,未盗走什么东西。

94.2008年5月9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X路梅林桥镇农技站宿舍苏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2元,玉圈1个(无法鉴定价值)。

95.2008年5月9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梧桐小区X栋,撬门入室,盗走杨某某家索尼数码相机1台,黄金戒指1枚;盗走陈某某家康佳42寸液晶彩电1台,清华紫光液晶电脑1台,并盗走保险柜内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2枚(其中一枚镶玉)。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96.2008年5月10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谭煤宿舍X栋X单元张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

97.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杜鹃小区X栋,撬门入室,盗走刘某某家诺亚舟网络学习机1台,珍珠项链1条(无法鉴定价值),毛主席像章2个(无法鉴定价值);盗走彭某某家1角到100元的人民币纪念币2套(面值为377.2元),福娃纪念品塑像1套(无法鉴定价值),玉手镯1只(无法鉴定价值)。经鉴定,被盗学习机价值为713元。

98.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X路华侨花园张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衣柜内现金1000元,后又将其家中保险柜撬开,没盗走什么东西。

99.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罗某庚四人窜至湘潭市雨湖长城综合楼X单元X楼彭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200元,铂金耳环1对,铂金项链1条,铂金坠子1个;后四人又将对面的唐某某家门撬开,准备进去作案被人发现,遂逃离。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4622元。

100.2008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罗某庚四人窜至湘潭市X乡云盘安置楼X栋黄某某家,撬门入室,准备作案,发现黄某某在家睡觉,遂逃离。

101.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滨江东苑X栋X单元,撬门入室,盗走X室谭某某家蓝芙蓉王香烟5包,黄芙蓉王香烟1包。后四人又将101的左某某家门撬开,但未盗走什么东西。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194元。

102.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X路冠华槟榔园宿舍,撬门入室,盗走X楼胡某某家士牌手提电脑1台,双喜牌香烟2筒。盗走X楼吴某某家惠普电脑1台,摩托罗拉手机2台,直板夏新手机1台,小灵通1台,黄金女式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9228元,其中惠普电脑价值3739元。后龙某甲等人将盗得的电脑以1300元左右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103.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花果山庄A栋X单元,撬门入室,盗走周某某家液晶显示器组装电脑1台;盗走欧某某家现金45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4135元。后龙某甲等人将盗得的电脑以1400元左右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104.2008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罗某庚四人窜至湘潭市X路中诚大厦X楼张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笔记本电脑2台(惠普520型1台,戴尔A120型1台),160G移动硬盘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其中电脑价值分别为4950元,6175元。后龙某甲等人将盗得的两台电脑以4000元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105.2008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罗某庚四人窜至湘潭市南岭大厦X单元X阳某某家,撬门入室,软中华1条,软芙蓉王5条,蓝芙蓉王11条,黄芙蓉王2条,散装蓝芙蓉王30包,软芙蓉王8包,新发行的人民币纪念币2套(面值为377.2元),金利来皮带2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

106.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四人窜至本县X镇杏花小区X栋X楼黄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400元。清华紫光MP3一台。后四人又将对面的袁某某家门撬开,但未盗走什么东西。经鉴定,被盗MP3价值为160元。

107.2008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陈某戊四人窜至本县X镇X路新世纪X楼周某某家,盗走三星手机1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944元。

108.2008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陈某戊四人窜至本县X镇X路一住宅区,撬门入室,盗走X楼肖某某家蓝芙蓉王香烟2包;盗走X楼刘某某家现金2700元,19寸液晶显示器组装电脑1台,黄金戒指1只,黄金手链1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8567元,其中电脑价值为3399元。后熊某乙等人将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销给了武某。

109.2008年6月6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陈某戊四人窜至湘潭市X路X号X栋X单元X楼谢某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x元,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蓝芙蓉王烟2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9340元。

110.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王金楼五人窜至湘乡市X路X村X栋X周某某家,套锁入室,发现里面有人,便将里面的一条裤子拿出来,盗走裤子里的现金110元。

111、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王金楼五人窜至湘乡市X街X路吉星花园X单元,撬门入室,盗走X室董某某家现金200元,铂金耳环1对;盗走X室肖某某家现金5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1020元。

112.2008年6月10日,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伙同罗某庚、王金楼五人窜至本县X镇金鹏小区X栋X单元,撬门入室,盗走X室刘某某家创维21寸液晶电视1台,三星15寸液晶显示器电脑1台,黄金长命锁1个;盗走X室肖某某家富士通14寸手提电脑1台,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铂金耳环1对,黄金坠子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为x元。后熊某乙、宾某、龙某甲三人在河口收费站被湘潭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被告人熊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1、证明第3次、第6次、第7次、第8次、第11次、第12次、第13次、第14次、第15次、第16次、第17次、第18次、第19次、第20次、第22次、第27次、第30次、第31次、第32次、第33次、第34次、第35次、第36次、第37次、第38次、第39次、第40次、第41次、第42次、第43次、第44次、第45次、第46次、第47次、第48次、第51次、第52次、第53次、第54次、第55次、第62次、第65次、第66次、第67次、第68次、第69次、第70次、第71次、第72次、第73次、第74次、第75次、第76次、第77次、第78次、第79次、第80次、第81次、第82次、第83次、第84次、第85次、第86次、第87次、第88次、第89次、第90次、第91次、第92次、第93次、第94次、第95次、第96次、第97次、第98次、第99次、第100次、第101次、第102次、第103次、第104次、第105次、第106次、第110次、第111次、第112次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某、冯某某、文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章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方建荣、黄某某、彭某某、肖某某、谢某某、尹某某、向某某、谭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贺某某、何某某、盛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古某某、刘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尹某某、章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庞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宁某某、刘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徐某某、贺某某、蔡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喻某某、刘某某、桂某、陈某某、张某某、匡某、凌某、赵某某、朱某某、赖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程某、易某某、钱某、罗某某、郭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罗某某、柳某某、马某某、丁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易某某、肖某某、唐某某、苏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唐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左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欧某某、张某某、阳某某、郭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周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他们家被人使用口香糖套锁入室、撬锁入室、套防盗门锁踢木门等方法,盗走电脑主机以及液晶显示器、套防盗门锁踢木门、现金若干、身份证、香烟、黄金手饰、玉器、酒、硬币、数码相机、不同型号的手机、手表、纪念币等价值不同的财物,造成不同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熊某乙、宾某、陈某戊的供述,证实他们与王某丁等人采取不同的盗窃手段在湘潭市、湘乡市、韶山市、湘潭县易俗河等地多次盗窃,并将盗窃的财物销售给武某的事实。被告人武某的的供述,证实他收购龙某甲等人送来的电脑等财物并付款的事实。(3)证人尹某壬、刘某癸、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柳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童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邓某某、章某某、熊某某、危某、罗某某、谭某某、倪某某、肖某某、马某某、曾某某、冯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皮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肖某某、赖某某、黄某某、赵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代某某、叶某、宋某某、罗某某、齐某某、龙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成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实案发当日分别看到邻居家被盗走现金若干、黄金手饰、手机、证件、电脑、邮票、香烟及其他财物被盗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熊某乙、宾某、陈某戊指认他们多次盗窃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多次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5)报案材料,证实多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基本经过情况。(6)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2、证明第1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她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熊某乙、陈某戊的供述,证实他们与龙某甲共同盗窃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熊某乙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3、证明第2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熊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与王某丁共同盗窃的事实。(3)证人裴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家被盗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熊某乙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4、证明第4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唐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们与王某丁共同盗窃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5、证明第5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祝某某陈述,证实她家被盗的事实。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祝某某陈述内容一致。(2)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们与王某丁盗窃的事实。(3)证人谭某某证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祝静家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祝静报案材料,证明报案基本情况。(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6)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6、证明第9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彭某某、柳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们与王某丁盗窃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7、证明第10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盗走电脑。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内容一致。(2)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们与王某丁盗窃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家被盗的事实。(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8、证明第21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盗现金、电脑、手机、烟酒等物。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内容一致。(2)被告人熊某乙、宾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与王某丁盗窃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熊某乙、宾铁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潘某某家被盗的事实。(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9、证明第23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他家来了小偷,没丢东西。(2)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们与王某丁盗窃没偷到东西。(3)证人罗某某、贺某某、袁某某证言,证实杨平家来了小偷,没丢东西。(4)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10、证明第24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口香糖开琐,被盗一枚厂里发的银质纪念章。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他家被口香糖开琐,被盗现金500元、玉佩一只。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口香糖开琐,盗走现金400-500元,金戒指1只、金耳环一对、保险单一张(价值1000元)。(2)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们与王某丁用口香糖开锁,翻到一个纪念章,龙某甲翻到四五百元钱现金,王某丁翻到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唐某丙负责望风。(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他的三户邻居被盗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看见三个可疑青年骑摩托车在案发地点出现。证人载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看见有一陌生男青年坐在一辆红色摩托车上等人。(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11、证明第25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撬门入室,将卧室书桌的抽屉撬开,盗走2000余元、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银耳环两对、精白沙烟四五条、摈榔10包。(2)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们在湘乡河边与罗某庚、王某丁、唐某丙骑两台摩托车去,撬门进去是一麻将馆,翻到了几件金器,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色的项链、两对银耳环、几包精白沙、几包槟榔。(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罗成云家被盗的事实。(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12、证明第26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口香糖套开锁,被盗现金6800元、缅甸币2000、黄金耳环一对、光洋一个价值150元。(2)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们与王某丁用口香糖开锁,在卧室有一个大木箱,撬开里面有一个布包,有六、七千元钱,找到五、六张外币,绿色的,一副黄金耳环,一个银元。(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13、证明第28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他家被撬门入室,盗走一条价值800元左右的项链、价值2560元的香烟、1G的电脑内存条一根。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内容一致。(2)被告人熊某乙、宾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与王某丁三人,在易俗河教育局附近一小区,偷了一条黄金项链,四、五条极品芙蓉王烟及一些零烟,电脑内存。(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熊某乙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子胡勇家被盗的事实。(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14、证明第29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家被口香糖开防盗门锁,踢开木门,盗走冰箱内的三包芙蓉王烟、300元收藏币被盗、十多套植树造林纪念币、毛泽东纪念章21枚。(2)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与王某丁、唐某丙三人骑摩托车,口香糖开防盗门锁,踢或撬木门,在一柜子里翻到两三百元老票子,十多套植树造林纪念币,毛泽东诞辰100周年纪念章二十来个,在冰箱内偷两三包芙蓉王烟。(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15、证明第49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实她家被撬门入室,盗走现金2200元、铂金钻石坠子项链一条、索爱W550手机一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撬门入室,盗走现金2500元、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个。(2)被告人熊某乙、宾某的供述,他们与王某丁、刘某辛四人开吉利车,在株州市清水塘一小区内,撬两户,有一户翻到现金2000元左右、一铂金项链一手机,另一户现金2000元左右、几件金器。(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熊某乙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邻居苗燕家被盗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母亲家的邻居家(株冶果园区X栋X#)被盗的事实。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魏某某家中被盗的事实。(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16、证明第50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撬门入室,未盗走东西。(2)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的供述,他们与王某丁三人开车来的,撬开门后没有盗东西。(3)公安机关的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17、证明第56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盗白金钻戒一枚、白金项链2条、黄金耳环1对、现金100元。

(2)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唐某丙的供述,均证实他们与王某丁、刘某辛6人在三马汽车维修的后面,撬门进去,翻到一点金器,后被人发觉,拿金器跑了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4)证人朱某某、赵某某证言,均证实彭某某家被盗的事实。(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18、证明第57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撬门入室,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条半软芙蓉王、两条硬芙蓉王。(2)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唐某丙的供述,均证实他们与王某丁、刘某辛等人在解放路,撬门进去,翻到一些芙蓉王香烟、一点金器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19、证明第58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席某某陈述,证实他家被撬门入室,盗走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一件烟斗牌夹克、现金2000元。(2)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唐某丙的供述,均证实撬门进去,偷一台电视机。(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谭某某证言,均证实席林家被盗的事实。(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20、证明第59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撬门入室,盗走一台长虹液晶电视、金戒指、香烟等财物。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内容一致。(2)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他与罗某庚,刘某辛、唐某丙四人,开吉利车,与罗撬门,三人进去,盗得液晶电视机,翻到两个铂金戒指、一些烟。(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4)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其姐夫张某某家被盗的事实。(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21、证明第60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放在卧室床下夹层柜角落的现金3万元、多种金器被盗以及一些文件被盗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内容一致。(2)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他与唐某丙,王某丁三人,开车到中山路,用起子将防盗门挂锁撬开,再将木门撬开,与王某丁进去,唐某丙守门口,他翻得两万元、一些的黄金首饰。(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等。(4)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某某家财物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22、证明第61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他家被撬门入室,盗走一台创维x液晶彩电。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内容一致。(2)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他与唐某丙、罗某庚、刘某辛开吉利车,与罗某庚撬门,后偷一42寸液晶电视机。(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23、证明第63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他家被撬门入室,盗走一条硬白沙烟,两本邮册,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铂金耳环,一个银手镯。(2)被告人宾某的供述,他与王某丁两人开一台桑塔纳先到中医院后面,王某丁技术开锁,王某丁一人进去偷得几十元现金,一条白沙烟。(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宾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24、证明第64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撬门入室,盗走三十来条烟,其中四五条软芙蓉王,二十多条硬极品芙蓉王,一条和天下,一条硬中华,散装软硬芙蓉王烟十来包。(2)被告人宾某的供述,他与王某丁在易俗河吃中饭后,到县计生委后面,进去偷得几十条香烟。(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宾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25、证明第107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撬门入室,盗走一台三星翻盖女式手机,价值1000元。(2)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陈某戊的供述,均证实他们四人,龙某甲、宾某与两人买一起子撬开铁门后宾某翻到一手机。(3)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熊某乙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26、证明第108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撬门入室,被盗走两包极品芙蓉王香烟,并证实刘某某家电脑、几件金器和两千多元现金被盗。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电脑、几件金器和两千多元现金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某一致。(2)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陈某戊的供述,均证实他们四人,先撬五楼,只翻到几包烟,再到下面撬开门龙某甲、熊某乙、宾某与三人进去,盗得电脑一台、两三千元钱、一些金器,陈某戊负责望风,后将电脑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武某并分赃的事实。(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刘某某两户人家财物被盗。(4)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均证实龙某甲、熊某乙、宾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留有三种脚印的情况等。(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27、证明第109次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被撬门入室,盗走现金x元,黄金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只、两条蓝芙蓉王烟的事实。(2)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陈某戊的供述,均证实他们四人骑摩托车,陈某戊守在下面,撬门入室,盗得梅花手表、两条蓝芙蓉王烟、一黄一铂两只戒指、一台数码相机,一万多元现金,后每人分4000多元钱。(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家财物被盗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对案笔录,证实龙某甲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5)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

28、本案的其他证据有:(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实他多次收购龙某甲等人送来的电脑等财物,并支付不同数额的现金给龙某甲等人的事实。(2)、公安机关的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龙某甲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等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的基本情况。(3)、书证为:①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唐某丙、王某丁、陈某戊、武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分别证实龙某甲出生于1978年1月20日,熊某乙出生于1978年3月20日,宾某出生于1970年6月16日,陈某戊出生于1981年9月16日,武某出生于1973年10月27日,唐某丙出生于1981年11月26日,王某丁于1983年6月28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证实七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宾某于1995年6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合并余刑后决定执行8年)。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5)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熊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系累犯。④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3)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龙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7日被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系累犯。⑤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戊于2007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系累犯。⑥湘潭县人民法院(200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0)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唐某丙、王某丁被判刑情况,系累犯;2009年1月5日唐某丙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王某丁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十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4)、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熊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陈某戊的抓获经过同样可以证实熊某乙有立功情节。(5)、公安机关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唐某丙、王某丁、陈某戊、武某等人的抓获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戊对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唐某丙、王某丁、陈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唐某丙、王某丁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戊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武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唐某丙、王某丁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的第9次、第23次、第43次、第50次、第85次、第93次、第100次盗窃行为,被告人熊某乙的第85次、第93次、第100次盗窃行为,被告人宾某的第68次、第85次、第93次、第100次盗窃行为,被告人唐某丙、王某丁的第9次、第23次、第50次盗窃行为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唐某丙、王某丁、陈某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丙、王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武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庭审中,被告人龙某甲提出,他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次、第5次、第10次盗窃犯罪;被告人唐某丙提出,他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0次、第60次、第61次盗窃犯罪;被告人王某丁提出,他没有参与一次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盗窃犯罪。被告人陈某戊提出,他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盗窃犯罪,指控的第107次、第108次、第109次盗窃,他没有去盗窃现场。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被告人龙某甲、熊某乙、宾某、唐某丙、陈某戊、武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等多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和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王某丁、陈某戊伙同他人多次参与盗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龙某甲、唐某丙、王某丁、陈某戊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戊的辩护人张某己提出被告人陈某戊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加前罪原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加前罪原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赖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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