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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与孔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孔某某均是楚旺镇X村第六村X村民,王某某所种植的杨树与孔某某X号承包地东西相邻,孔某某的承包地在东,王某某种植的树在西。孔某某在其承包地上种有麦子和一行杨树(现杨树已移走)。王某某于2000年在地里种植一行(南北)杨树,其间有补种的杨树共计89棵,其中有70棵杨树平均周长为45厘米,均已成材,已影响到农作物的生长。其中19棵杨树未成材,对孔某某的权益目前尚未构成影响。王某某在2000年所种植的杨树西边2006年又种了一行杨树,该行杨树目前对孔某某的权益尚未构成影响。王某某于2000年所种植的杨树由北向南每棵树的周长分别为(单位:厘米):41、48、51、42、71、40、53、13、11、71、49、20、48、66、47、34、28、61、17、48、20、42、53、49、40、40、45、50、49、62、11、17、17、19、16、12、57、64、65、70、55、70、75、77、40、58、46、64、41、51、46、46、43、45、54、41、34、47、51、29、48、54、48、43、48、46、43、51、45、42、13、50、60、44、52、13、43、61、40、60、37、13、35、10、29、15、13、14、14。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相邻的各方,对通风、采光等方面造成的妨碍,应当予以排除。王某某于2000年在孔某某X号承包地西侧种植的一行杨树由北向南其中第1—7棵、10—11棵、13—18棵、20棵、22—30棵、37—70棵、72—75棵、77—81棵、83棵、85棵、共计70棵杨树,因生长时间较长对孔某某农作物的采光和生长造成了影响,侵害了孔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孔某某要求王某某排除障碍、停止侵害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某2000年种植的一行杨树中间,由北向南其中第8—9棵、12棵、19棵、21棵、31—36棵、71、76、82、84、86—89棵,共计19棵杨树与该行树西边王某某2006年所种植的一行杨树较小,目前,对孔某某的权益没有造成影响,故孔某某请求王某某予以排除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前将与孔某某相邻的下列70棵杨树移走。(由北向南第1—7棵、10—11棵、13—18棵、20棵、22—30棵、37—70棵、72—75棵、77—81棵、83棵、85棵)二、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种的杨树距被上诉人孔某某承包地为3.6米,不影响被上诉人孔某某所种值农作物采光,不应将70棵杨树移走,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孔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在被上诉人孔某某承包地西侧栽种的杨树对被耕种的农作物造成了影响,这一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原审法院勘验现场笔录,照片均可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栽种的杨树长期及持续不断的成长,客观上已影响到了被上诉人孔某某农作物正常生长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将属其所有的70棵杨树移走并无不妥。因此王某某上诉主张其栽种的杨树,并未影响被上诉人孔某某农作物采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某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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