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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涂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涂某某。

被告广西博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涂某某、广西博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象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涂某某,被告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凌晨,被告涂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悬挂桂x挂号的栏板货运全挂车由罗秀往象州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59KM+738M处路段时,全挂车与牵引车在行驶中连接脱开后驶到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车行道与桂x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全挂车与桂x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富家等三人死亡,原告廖某某等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涂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抢救,之后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共275天。期间博华公司、财保象州支公司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目前尚欠医药费x元。原告伤情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为损伤脑颅构成VI(六)级伤残;下肢损伤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再行评定残疾等级。据查,桂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博华公司,故涂某某与博华公司应对这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该事故车在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VI(六)级伤残)),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x元(2月11日至11月12日共274天×40元/天,其中在象州县人民医院5天转柳州工人医院269天),3、住院护理费x.6元(38.4元/天×274天),4、误工费(至鉴定之日)x元(68.6元/天×285天),5、治疗费x.4元(尚欠医院x元+后续手术费9000元+自付2931.4元),6、鉴定检查费2709.1元(龙泉山医院颅脑鉴定检查费1337.1元、明桂残疾鉴定费1300元、生活护理72元),7、交通费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八项合计x.1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方面的证据含常住人口登记卡、教师资格证。

二、2009年2月18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关材料。

四、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

六、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催款通知。

被告涂某某口头辨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在本人,而是死者廖某全驾驶五菱微型普通客车碰撞正常行驶挂车的三角架所为。为此,廖某全应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涂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博华公司辨称:答辩人不是事故车桂x的法定车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涂某某,本公司仅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本单位对该车没有支配权也不参与任何的利益分配,不收取任何的管理费。因此,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为进行抗辨,在举证期限内,博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博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2008年4月30日博华公司与涂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目的是证明事故车桂x的实际所有人是涂某某,本公司仅是该车的挂靠单位的事实。

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有本院依法提取的本院(2009)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来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

通过庭审质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六份证据,对被告博华公司提供的一、二份证据及本院已生效的(2009)象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来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开庭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10日晚,被告涂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悬挂桂x挂号的栏板货运全挂车由罗秀往象州方向行驶,于次日0时20分行驶至省道307线59KM+738M处路段时,全挂车与牵引车在行驶中连接脱开后驶到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车行道与当事人廖某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乘车人刘志才、陈富家、廖某军、廖某斌、廖某某的桂x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全挂车与桂x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富家、廖某全、刘志才当场死亡,廖某军、廖某斌、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2月18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某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牵引自行制动性能失效的栏板货运全挂车上道路行驶前,不对机动车的牵引车与挂车连接装置进行认真检查,致使在行驶中牵引车与挂车连接装置上防止连接脱开的插销脱落后挂车与牵引车连接脱开,挂车因自行制动性能失效驶到行驶方向的左侧车行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涂某某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机动车牵引拼装的挂车上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但不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廖某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此事故中,其驾车行驶在行驶方向的右侧行车道内,在与对向来车临近时,对向挂车与牵引车连接脱开,挂车突然驶到廖某全行驶的车道内,使其无法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违法行为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此事故完全是涂某某的过错导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涂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全不承担责任;陈富家、刘志才、廖某军、廖某斌、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某先后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69天。期间,涂某某的亲属代其向廖某某支付了住院费8000元钱,被告博华公司共为廖某斌、廖某军、廖某铨三人垫付医药费用10万元,财保象州支公司也为该三人垫付医药费用12万元。目前廖某某尚欠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费x元未结。同时由于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下肢致左股骨中段骨折髓内钉固定术、左胫骨上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一年后均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按照目前医院医疗价格,行左股骨中段骨折髓内钉固定取出手术需诊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行左胫骨上段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诊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二项合计诊疗费用为人民币9000元。同时查明,桂x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广西博华食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时间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桂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涂某某,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时间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2010年2月2日廖某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上述三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1日0时20分,被告涂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牵引悬挂桂x挂号的栏板货运全挂车由罗秀往象州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59KM+738M处路段时,全挂车与牵引车在行驶中连接脱开后驶到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车行道与廖某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乘车人刘志才、陈富家、廖某军、廖某斌、廖某某的桂x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全挂车与桂x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富家、廖某全、刘志才当场死亡,廖某军、廖某斌、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已于2009年2月18日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即涂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全不承担责任;陈富家、刘志才、廖某军、廖某斌、廖某某无责任。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桂公通(2009)X号文即《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包括:1、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六级伤残)),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x元(2月11日至11月12日共274天×40元/天,其中在象州县人民医院5天转柳州工人医院269天),3、住院护理费x.6元(38.4元/天×274天),4、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x.4元(68.8元/天(教育行业年均收入)×308天),5、治疗费x元(尚欠医院x元+后续手术费9000元),6、鉴定检查费2637.1元(龙泉山医院颅脑鉴定检查费1337.1元、明桂残疾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480元,8、关于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廖某某所受的损害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依法支持x元,上述八项合计x.1元,依法首先由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在事故车两份交强险单载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x元,共计x元的赔偿标准,并按原告覃爱英案(陈富家亲属、获赔x.5元)、原告李稚梅等案(廖某全亲属、获赔x.75元)、原告张先红等案(刘志才亲属、获赔x.5元)、原告廖某斌(获赔x.4元)、廖某军等(获赔x.09元)及本案(获赔x.1元)共六案所依法获得的实际赔偿数额(该六案的总赔偿数合计为x.34元)的比例分别给予赔偿,其中本案原告共依法获得各项赔偿数为x.1元,占该六案依法获得的实际赔偿数额的26.69%。据此,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依法首先应赔偿x.56元(其中与六案按比例获伤残赔偿金x元+与廖某斌案、廖某军案按比例获医疗费赔偿金x.56元)给原告。但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实际已经为廖某某垫付了不少于该笔费用的医疗费,故保险公司依法不再向该原告进行赔偿。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涂某某负责赔偿。作为事故车桂x的登记车主的被告博华公司,虽然没有参与到该车实际管理活动中,也没有向该车收取管理费用,但公司协议向涂某某贷款部分资金购车并要求将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的榨季甘蔗运输能力并确保涂某某能及时还贷。因此,双方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实际上被告博华公司就是该车的最大受益人之一。为此,作为权利受益人的博华公司应依法对另一受益人涂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涂某某赔偿给原告廖某某各项赔偿款x.1元,被告广西博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1元,由涂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71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银行来宾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尉权

审判员冯楼

审判员黄某强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梁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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