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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村委王庄东组、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冯楼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委王庄东组。

负责人黄某某,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村委会主任。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蔚春强,男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委王庄东组(以下简称王庄东组)、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冯楼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6)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元月30日作出(2007)南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08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王庄东组的负责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冯楼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蔚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王庄组分为王庄东组和王庄西组,王庄东组实行人头地和机动地分开,人头地每人0.5亩,机动地每人1.6分。由于土地上有费、税负担,有的家庭种地,有的家庭不种。王庄东组将地承包给本组想种地的家庭耕种。1998年9月16日,王庄东组与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组的5.4亩(西地北方块,一等地,1.5亩;石猴地,二等地,1.6亩;西方块地,二等地,l亩;太阳能地,二等地,1亩;菜地,二等地,0.3亩。共计5.4亩。)发包给张某某,承包期2年。其中石猴地、西方块地、太阳能地注明为“棵”,系租赁被告王庄东组的土地(计3.6亩)。合同还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的办法是:如发生合同纠纷,可提交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合同书第一页上方加盖了内容为“土地承包政策30年不变”的条形印戳。双方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张某某种植该5.4亩土地。2003年,因该组建砖窑,石猴地的0.8亩被占用,被告王庄东组给原告调整了1.6亩,但在2005年10月调整土地时又被调整给了别人;西方块地的1亩地,因女儿考上大学、儿子接班,由被告收回。菜地的0.3亩地,在2005年10月,该组调整土地时,将该菜地0.3亩也调整给别人。再加上被告奖给原告儿子王广永的独生子女0.3亩地,被告王庄东组在石猴地给原告又调整了0.8亩。至此,张某某现在实际耕种3.6亩。张某某认为自已合同上5.4亩没有得到保障,差了1.8亩,要求被告补足1.8亩,并赔偿损失,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明,2003年5月,中博公司占用王庄东组土地x平方米。2006年12月26日,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针对中博公司占用x平方米土地的问题,依法下达了宛龙国土房(2006)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l、限中博公司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x元(按每平方米10元)。2005年,王庄东组、王庄西组与中博公司的左怀青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合同,中博公司占用王庄东组、西组土地x平方米土地。2007年5月10日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依法下达宛龙国土房(2007)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是中博公司、七里园乡X村王庄东组及西组,该三单位于2005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买卖两组土地x平方米建冯楼新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限中博公司15日内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中博公司罚款x元。3、没收王庄东组非法所得x元,并处罚款x元。4、没收王庄西组非法所得x元,并处罚款x元。

原审认为,1、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原告与被告王庄东组于1998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及现在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该合同中注明为“棵”的3.6亩土地,属于原告租赁被告王庄东组的土地,不在原告承包地的范围,应认定原告的承包地为1.8亩。该1.8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权应受到国家政策及法律的保护。2、王庄东组于2005年3月及2005年10月的两次调整土地,均为王庄东组在将土地使用权交给中博公司后所作的调整,张某某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且事实上也接受了王庄东组两次调整后的土地并种植,因此,应认定张某某接受了该组调整土地的事实,且按该组人均0.5亩人头地、1.6分机动地计算,张某某家庭共2人,应享受承包地1亩、机动地0.32亩,再加上计划生育奖励的0.3亩共计1.62亩,现在张某某已实际承包土地3.6亩,已足额享受了自己家庭应享受的承包地面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庄东组补足承包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中博公司两次占用土地的行为均被土地行政机关认定为非法并受到了的行政处罚,被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原告可在土地退回后要求被告王庄东组将土地承包给本组成员。4、被告王庄东组所承包给本组成员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王庄东组,按照土地承包的规定,发包方是王庄东组,承包方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冯楼村委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楼村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庄东组、冯楼村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1998年月9日16承包了王庄东组的5.4亩土地,按照相关政策,承包期应为30年,合同中所写的二年是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关于2.5亩人头地的说法也是违法的,因中央是不提倡实行两亩制的,王庄东组是冲着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干的。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制作者对王庄东组的违法做法不作法律意义上的评判。更为恶劣的是,在判决书的评理过程中,将合同中的“棵”地认为属于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不符合实际,早在2005年公布的“对种粮农民实行直补”的公示中显示,上诉人享受的种粮直补面积为5.4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之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判决书将非法“租赁”视为合法,将2005年及2006年两次违法卖地和两次违法调整土地视为合法,剥夺了上诉人对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张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给予全面支持。

被上诉人王庄东组、冯楼村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张某某、王庄东组、冯楼村委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庄东组在1998年9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该合同中注明“棵”的3.6亩土地属于张某某租赁王庄东组的土地,合同中约定张某某的承包地面积应为1.8亩。王庄东组X年10月及2006年元月的两次调整土地,均为王庄东组将土地使用权交给中博公司后所作的调整,张某某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且事实上也接受了王庄东组两次调整后的土地并种植,因此,应认定张某某接受了该调整土地的事实。按该组X个人0.5亩人头地、0.16亩机动地计算,张某某家共2人,应享受承包地1亩,机动地0.32亩,共计1.62亩,现张某某已享受承包地3.6亩,已足额享受了自己家庭应享受的承包地面积。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6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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