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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虞某其他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县X村,现住(略)。

被告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虞某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2002年5月25日经人介绍进入上海某酒家从事厨房打荷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中秋节前,其在工作中被烫伤,第一次去医院包扎治疗的费用由单位支付,之后治疗费来自同事的捐款。受伤后半个月,其伤治好了,又回去工作,但两个多月后,其感觉精神上有问题,后回老家检查,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疗。由于其精神疾病系工作中烫伤引起,故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因单位已经注销,故现要求投资人虞某支付:1、2002年11月至12月期间治疗因烫伤引起的精神疾病的住院医疗费20,000元;2、2002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21日的误工费50,000元;3、2002年11月至12月期间交通费470元、2003年5月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5、今后医疗费500,000元。

被告虞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2002年11月住院医药费收据九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02年11月起治疗精神疾病的事实。虞某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2年5月25日进入上海某酒家工作,每月工资600元。2002年中秋节前夕,陈某某被烫伤。2002年11月16日起,陈某某曾四次在某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

上海某酒家系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4月12日,上海某酒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同月18日,上海某酒家投资人虞某作出承诺,上海某酒家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如有未清理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承担。同年4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准予上海某酒家注销登记。

2009年6月23日,陈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至2009年6月的医疗住院费2万元、车费误工费5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陈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9年7月15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对陈某某的民事诉讼能力进行评定。2009年8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陈某某曾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目前无精神异常;2、陈某某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诉讼能力。上述司法鉴定费用为1,500元。

2009年11月9日,虞某表示其愿意承担1,500元的司法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陈某某主张的今后治疗费500,000元,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

对于陈某某主张的治疗因烫伤引起的精神疾病的住院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认为,对于陈某某的烫伤是否属于工伤,劳动部门并未作出工伤认定,况且陈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精神疾病系烫伤引起,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虞某自愿承担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虞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虞某承担(此款由原告预缴,现被告已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汪海燕

代理审判员姚&u人

书记员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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