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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三终字第84号刘某某与郭某甲债权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三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杰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债权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09)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25日,因案外人敖择选购买郭某甲鸡蛋欠款一事,刘某某向郭某甲出示欠条1份,金额为x元。2009年2月2日经桃源县公安局深水港派出所处理,郭某甲收回欠款x元。剩余7400元,经郭某甲催讨,刘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向郭某甲出示金额为x元的欠条1张,但刘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应推定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通过公安机关收回x元后,尚欠的7400元理应由刘某某负责偿还。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遂判决: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欠款7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敖择选拖欠被上诉人鸡蛋款不还,被上诉人鉴于我以前与敖择选相识,一再要求我帮他找到敖择选追回了部分鸡蛋款。自此,被上诉人反认为我与敖择选恶意串通,合伙骗购他的鸡蛋,对敖择选所欠的3万元鸡蛋款,胁迫强制上诉人给其出具3万元欠条。上诉人实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刘某某、郭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刘某某给郭某甲出具3万元欠款欠条后,对已偿还x元及尚欠7400元鸡蛋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实刘某某自愿接受了案外人债务的转移,其与郭某甲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某某抗辩个人并不欠郭某甲的鸡蛋款,给郭某甲出具3万元欠条是受郭某甲胁迫所致的理由。因双方对欠款和还款一事发生纠纷后,曾经过当地公安派出所协调处理,如果刘某某确实不欠郭某甲鸡蛋款,就应通过公安派出所将3万元欠条收回,或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欠郭某甲鸡蛋款的事实。现刘某某不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诉讼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刘某林

审判员詹子华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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