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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张某乙、唐某丁、申庆国、李某戊及文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龙某庚、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7年8月4日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丙,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庆国,小名“一把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安化县X镇X村第一村X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曾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罪,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1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1月13日,被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1月13日,被益阳某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益阳某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二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唐某丁、申庆国、李某戊及文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龙某庚、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元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勇、龚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唐某丁、申庆国、李某戊、文某某、龙某庚、蒋某己及张某乙的辩护人丁某丙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伙同唐某丁、申庆国、李某戊、文某某等人携带钢棍和钳子等工具,采取撬门和撬保险柜等方式在益阳、江苏某地盗窃作案共计32次,其中盗窃未遂1次,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价值x元;其中宁某甲参与作案26次,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价值x元;张某乙参与作案24次,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价值x元;申庆国参与作案16次,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价值x元;唐某丁某与作案7次,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价值x元;李某戊参与作案6次,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价值x元;文某某参与作案2次,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龙某庚收购宁某甲、申庆国盗窃的汽车电瓶6个,价值1720元;被告人蒋某己收购宁某甲及申庆国盗窃的地接线和保安线,价值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的陈某及报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唐某丁、李某戊、文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庚、蒋某己收购赃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唐某丁某主犯,被告人申庆国在第4、14、23、25、26、27、29、31、32笔犯罪中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戊、文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戊在前罪所判决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发现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申庆国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5笔盗窃犯罪;被告人唐某丁某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7笔盗窃犯罪中,盗窃数额只有2万余某,没有3万多;被告人李某戊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盗窃犯罪中他没有分到钱,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盗窃犯罪中他只分了2000元;被告人文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3笔盗窃犯罪;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9笔盗窃犯罪;在第1、2、7、12、14、17笔盗窃犯罪中,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过高;张某乙应认定为从犯;部分盗窃犯罪中没有盗到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伙同申庆国、唐某丁、李某戊、文某某等人携带手套、撬棍和钳子等工具,采取撬门入室撬保险柜等方式在湖南益阳、江苏某山等地盗窃作案共计32次,盗得现金及其他物资折款共计价值x元;其中宁某甲参与作案26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张某乙参与作案24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申庆国参与作案16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唐某丁某与作案7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李某戊参与作案6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文某某参与作案2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蒋某己收购宁某甲及申庆国盗窃的地接线和保安线,价值x元;被告人龙某庚收购宁某甲、申庆国盗窃的汽车电瓶6个,价值17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李某戊携带撬棍等工具窜至桃江县马迹塘收费站,由李某戊在楼下望风,宁某甲和张某乙顺着水管爬至二楼财务室,撬开铝合金窗户进入室内,把保险柜放倒撬开,盗得保险柜内现金1万元。三人将钱平分。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4年11月23日,桃江县马迹塘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发现该收费站被盗后向派出所报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胡某辛、孟某壬的证言,均证实了他们到办公室上班时,发现单位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1万余某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李某戊的相关供述。

2、2004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李某戊和“三望”(在逃)携带手套、撬棍、起子等工具窜至桃江县X镇东方水泥厂,翻围墙进入厂内,从二楼窗户进入楼内,由“三望”望风,其余某人将财务室门撬开,进入室内将保险柜放倒撬开,盗取现金x元,四人将钱平分;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4年11月28日,灰山港东方水泥厂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发现该厂被盗后向派出所报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孟某癸、卢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东方水泥厂办公室被盗的相关事实;3、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李某戊的相关供述。

3、2007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和唐某丁某带手套、撬棍等工具窜至桃江县桃花江实业有限公司,三人翻围墙进入办公楼,撬开二楼财务室门,将保险柜抬至外面草坪后撬开,未盗得财物。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7年7月28日,桃花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该公司财务室被盗后向派出所报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隔壁的财务室被盗的相关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唐某丁某相关供述。

4、2008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申庆国开车窜至桃江县桃江驾校,用扳手、钳子等工具将电瓶从汽车上卸下,共盗得汽车电瓶6个,当晚用车拉到安化县X镇被告人龙某庚所开的废品店,以1000元销赃给龙某庚,二人将赃款除掉费用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720元。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8年2月27日凌晨,桃江驾校的门卫发现该驾校院内的汽车被盗6个电瓶后向派出所报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丁某某、汪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08年2月27日凌晨,桃江驾校院内的汽车被盗6个电瓶的相关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4、辩认笔录;5、被告人宁某甲、申庆国、龙某庚的相关供述。

5、2007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开车窜至马迹塘镇新政府大楼,从一楼窗户爬入楼内,找到三楼财务所,宁某甲将门踢开,二人进入室内,将保险柜放倒撬开,盗取现金3000元,并偷走戴尔牌、联想牌液晶电脑各1台,宁某甲将电脑以2400元销赃给肖某兵(在逃)后与张某乙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7600元。

证据: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30日早上,他到马迹塘镇政府三楼的财务所上班时,发现几间办公室的门被撬坏,丢失了4台电脑;2、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的相关供述。

6、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和“三望”(在逃)携带撬棍、锣丝刀等工具窜至益阳某油中王某品厂,从锅炉房的房门处翻入大楼,找到三楼的财务室,撬门入室,将保险柜放倒撬开,盗取保险柜内现金3000元。三人将钱平分。

证据: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5月份的一天早晨,他接到保卫部的电话后赶到益阳某油中王某品厂,发现财务室被盗,丢失现金约3000元;2、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的相关供述。

7、2008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三人开车窜至安化县X镇金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翻铁栏杆进入院内,由申庆国望风,其余某人找到二楼办公室,撬窗入室,偷走保险柜及1台七喜牌电脑、1条软中华香烟。三人将保险柜运至宁某甲家中后撬开,盗取现金1万元,宁某甲将电脑以1800元销赃给杨某某,三被告人平分赃款,香烟分给宁某甲。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700元,香烟价值580元。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3月21日,安化县金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会计报案称该公司被盗走现金及电脑等物;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3月21日早上,她们到金源新材料公司上班时,发现办公室被盗,丢失了现金、电脑及香烟等物;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左右,他以1800元的价格从宁某甲处购买过一台七喜牌电脑;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的相关供述。

8、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李某戊三人窜至桃江县粮食储备库二楼财务室,李某戊望风,另二人撬门入室,将保险柜放倒撬开,未盗得财物。

证据: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桃江县粮食储备库二楼的财务室在2005年上半年曾某盗过一次,保险柜被撬了,但没有丢失贵重物品;2、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的相关供述。

9、200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和李某戊携带撬棍等工具窜至安化县梅城车站旁医药公司,从侧面翻围墙进入院内,将二楼财务室木门撬开,未盗得财物。

证据:1、证人张某某、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04年12月15日早上,他们到安化县梅城车站旁的医药公司上班时,发现该医药公司财务室被盗的相关事实;2、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李某戊的相关供述。

10、2004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和李某戊携带手套、撬棍等工具窜至安化县X镇建玲竹业有限公司,翻围墙到办公楼二楼的一个平顶,从二楼走廊下至一楼财务室,撬门入室,盗走2台七喜牌液晶电脑,李某戊将其中一台销赃得款1200元,宁某甲将另一台销赃得款2000元后与张某乙平分。经鉴定,电脑价值7000元。

证据: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建玲竹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曾某盗过一次,丢失了二台电脑;2、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李某戊的相关供述。

11、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二人开着一辆借来的面的车,窜至灰山港镇政府办公大楼,二人翻墙进入楼内,找到二楼财物室,撬门入室后将保险柜放倒撬开,未盗得现金,二人欲撬其它办公室门时被人发现,即逃离现场。

证据: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灰山港镇政府办公大楼于2006年4、5月份曾某盗过一次;2、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的相关供述。

12、2008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安化县小淹收费站,三人翻围墙进入院内,申庆国在走廊望风,宁某甲与张某乙撬开二楼财务室窗户,将保险柜偷出后运至安化县X镇宁某甲家中,撬开保险柜,盗得保险柜内2万元现金予以平分。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8年3月26日,安化县小淹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发现该收费站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唐某某、熊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化县小淹收费站于2008年3月26日被盗了一个保险柜,唐某某和林某某还证实保险柜内有现金2万余某;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的相关供述。

13、2008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携带撬棍、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安化县工商局,三人撬开大门锁进入院内,由申庆国望风,另二人用老虎钳剪掉铁链锁进入办公楼,将保险柜放倒后撬开,盗得现金x元,盗走2台联想牌液晶电脑。宁某甲将电脑销赃得款2400元,赃款三人平分。经鉴定,电脑价值7300元。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8年3月12日,安化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办公大楼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谌某某、廖某某、谌某某、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安化县工商局于2008年3月12日被盗了2台电脑及现金x元;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证[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的相关供述。

14、2007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三人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安化县政府办公大楼,从办公楼后面搭木梯上至二楼,撬开多间办公室门,共盗取现金1万元和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1台、极品芙蓉王某烟3条和芙蓉王某烟2条。三人平分赃款和香烟,电脑分给宁某甲。经鉴定,电脑价值4500元,香烟价值1282元。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7年12月27日,安化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发现办公大楼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谌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安化县政府办公楼内于2007年12月27日被盗了电脑、香烟及现金等物;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的相关供述。

15、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三人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桃江县X镇政府,由申庆国望风,另二人撬开一楼民政所的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盗走联想扬天液晶电脑1台。后电脑归宁某甲。经鉴定,电脑价值4200元。

证据: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桃江县X镇政府于2007年8月份左右被盗了1台联想液晶电脑;2、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的相关供述。

16、2008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三人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安化县东坪征稽所,由申庆国望风,另二人用老虎钳把二楼财务室窗户剪开后进入室内,盗走联想昭阳E390手提电脑1台。电脑由宁某甲销赃后,三人平分赃款。经鉴定,电脑价值6200元。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8年3月19日,安化县东坪征稽所的工作人员发现该所办公楼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阮某、黄某、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安化县东坪征稽所于2008年3月19日被盗了1台手提电脑的相关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的相关供述。

17、2007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和唐某丁某带撬棍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桃江县松木塘弘基矿业公司,二人从食堂进入办公楼,找到二楼财务室,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保险柜放倒后撬开,盗取现金x元,二人平分。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7年3月16日,弘基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该公司办公楼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王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弘基矿业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被撬了一个保险柜,丢失了现金等物品;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张某乙、唐某丁某相关供述。

18、2007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丁、张某乙再次窜至桃江县松木塘弘基矿业公司,从办公楼一楼的防盗窗爬至二楼,撬窗入室,但未盗到财物。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7年4月16日,弘基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该公司办公楼再次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6日,他回弘基矿业公司后发现门窗有被破坏的痕迹,但未丢东西;3、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张某乙、唐某丁某相关供述。

19、2008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唐某丁某人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益阳某迎宾西路的迎宾加油站,撬开一楼的防盗窗,将加油站保险柜放倒撬开,盗取现金6万元。三人平分赃款。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8年5月3日,迎宾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发现该加油站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姚某某、杨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5月3日早上,他们发现迎宾加油站办公室的保险柜被撬,丢失了现金七、八万元左右;3、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的相关供述。

20、2007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唐某丁某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益阳某朝阳某费站,三人翻围墙进入院内,撬窗入室,盗取联想牌液晶电脑和戴尔牌液晶电脑各1台。三人将电脑搬出围墙后,因被发现,便将电脑丢弃在路边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100元。

证据: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益阳某朝阳某费站办公室于2007年8月3日凌晨被盗的相关事实;2、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的相关供述。

21、200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李某戊三人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益阳某泰阳某券公司,撬开一楼办公室窗户,盗走极品芙蓉王某2条,芙蓉王某烟13条,五粮液酒16瓶及梦洁牌被具6床。三人平分赃物。经鉴定,香烟价值3460元,酒价值5600元,被子价值1200元。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5年1月21日,益阳某泰阳某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该公司办公室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张某某、龚某某、谌某某的证言,证实益阳某泰阳某券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凌晨被盗了烟、酒及被子等物品;3、现场勘查笔录;4、益阳某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1月21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李某戊的相关供述。

22、2008年5月11日,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唐某丁、文某某租乘杨某某的车窜至江苏某昆山市X路X号新机机械公司,由文某某在外望风,其余某人携带撬棍等工具翻围墙进入办公区,将财务室的一个保险柜偷出后欲放置到出租车上时,因有公安巡逻车经过,宁某甲等人即将保险柜丢弃在路边逃离现场,保险柜内有现金x元。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8年5月12日,江苏某昆山市新机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该公司办公室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新机机械公司于2008年5月11日凌晨被盗了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x元;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5月上旬,张某乙等人租用他的车子到江苏某昆山市实施盗窃后,因遇到警车经过而将偷来的保险柜丢弃在路边的相关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唐某文、文某某的相关供述。

23、2008年4月16日,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和文某某租乘刘某某(在逃)的车窜至江苏某昆山市X镇陆杨某牛集团,由文某某望风,其余某人携带撬棍等工具翻围墙进入院内,上至二楼的财务室,将门撬开进入室内,盗取保险柜内现金x元。宁某甲、张某乙和申庆国每人分得赃款2万元,文某某分得赃款x元,刘某某得2000元。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8年4月16日,江苏某昆山市三牛集团的工作人员发现该公司办公室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江苏某昆山市三牛集团办公室于2008年6月16日凌晨被盗了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七万余某;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4月中旬左右,宁某甲等人租用他的车子到江苏某昆山市盗窃了保险柜后,给他2000元作为车费的相关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文某某的相关供述。

24、2007年6月21日晚,吴某然(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张某乙、胡某勋(另案处理)、刘某良(在逃)等人窜至板溪锑矿冶炼厂,翻围墙进入厂内,盗取三氧化二锑(俗名氧粉)280公斤后逃离现场。所盗三氧化二锑由吴某然以5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鸬鹚渡镇X村民苏某某。吴某然分得赃款5000元,张某乙、胡某勋、刘某良各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三氧化二锑价值6600元。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7年6月22日,板溪锑矿冶炼厂的厂长发现该厂氧仓里的三氧化二锑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6月22日,他上班时发现氧仓的部分三氧化二锑被盗的相关事实;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6月22日以5600元的价格从吴某然手中购得氧粉560斤的相关事实;4、同案人吴某然、胡某勋的证言,均证实了2007年6月21日晚,他们伙同张某乙等人盗窃板溪锑矿冶炼厂的三氧化二锑后予以销赃的相关事实;5、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认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张某乙的相关供述。

25、2006年6月6日凌晨,杨某安(在逃)邀集被告人申庆国到安化县X镇供电所偷锑矿,凌晨1时许,二人窜至大福供电所,撬窗入室,将仓库内的22块锑锭盗出来,二人又打电话喊来“毛伢咀”(在逃)、“阿其”(在逃)开车,帮忙将所偷锑锭运送至桃江县X镇,以x元卖给一收矿石的夫妇。申庆国和杨某安各分得赃款7000元。经鉴定,被盗锑锭价值x元。

证据:1、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安化县X镇供电所于2006年6月6日被盗锑锭等物品的相关事实;2、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证[2006]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3、被告人申庆国的相关供述。

26、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宁某甲、申庆国及孟某安(在逃)三人商量到安化县X镇农电站偷铝芯电线,晚上12时许,三人窜至该农电站,翻围墙进入院内,将560公斤钢芯铝绞线盗出,以1600元销赃给宁某县一个叫“高某板”的人。三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钢芯铝绞线价值x元。

证据: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安化县X镇农电站于2007年11月份被盗钢芯铝绞线的相关事实;2、书证发货单,证实了被盗钢芯铝绞线的相关情况;3、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宁某甲、申庆国的相关供述。

27、2007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申庆国、宁某甲伙同孟某安(在逃)窜至安化县X镇X村办公室,盗取750米铝塑线和80公斤钢芯铝绞线,宁某甲开车将盗得的电线运至宁某,以4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高某板”,三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8445元。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12月14日,安化县X镇供电所职工发现该所租用的大福镇X村办公室门面的仓库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双桅村仓库里存放的铝塑线和钢芯铝绞线被盗的相关事实;3、书证发货单,证实了被盗铝塑线和钢芯铝绞线的相关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宁某甲、申庆国的相关供述。

28、2008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申庆国伙同“旺伢咀”(在逃)、“梁伢几”(在逃)等人,窜至安化县X镇建设站仓库,由申庆国“望风”,另二人敲开后面的水泥窗,盗取仓库内锑矿石0.91吨,三人将盗得的锑矿石用车运至桃江县一个做锑矿生意的人家里,销赃得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锑矿石价值3800元。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8年3月8日,安化县X镇X街的孟某某发现他与别人合伙存放在大福镇建设站仓库的锑矿石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孟某某、孟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存放在大福镇建设站仓库的锑矿石被盗走约1吨左右,后田某某在吴某某家里找到了这些丢失的锑矿石;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8日上午,他以1500元的价格从几个人手上收购了一批锑矿石,约1吨左右。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锑矿石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的相关情况;6、电子称重记录单、化验单,证实了被盗锑矿石的重量和成色;7、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申庆国的相关供述。

29、2008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宁某甲伙同申庆国窜至安化县X镇农电站,将仓库内存放的高某接地线、低压接地线各6根及保安线2副盗出来,二人开车将所盗电线运送至安化县X镇蒋某己所开的废品店,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蒋某己。二被告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x元。‘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3月15日,安化县X镇供电所的职工发现该所安全工具室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3月15日,他们发现大福镇供电所安全工具室被撬,丢失了高某接地线、低压接地线各6根及2副保安线等物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宁某甲、申庆国、蒋某己的相关供述。

30、2008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申庆国、唐某丁某人租乘刘某某的车窜至安化县X镇政府,由申庆国“望风”,其余某人撬开防盗窗进入室内,盗取电脑2台,其中一台张某乙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某,另一台申庆国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宁某春(在逃)。

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08年4月10日,安化县X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发现该所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情况;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龙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安化县X镇政府办公楼于2008年4月10日被盗走2台电脑的相关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张某乙、申庆国、唐某丁某相关供述。

31、2008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宁某甲、申庆国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桃江县X镇的桃江县地税三分局,二人翻围墙进入院内,撬开营业厅的防盗窗进入室内,盗得清华同方V520液晶电脑2台,联想液晶电脑3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x元。

证据:1、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桃江县地税三分局于2008年4月被盗5台电脑的相关事实;2、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告人宁某甲、申庆国的相关供述。

32、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庆国、宁某甲二人窜至桃江县X镇X路汪某某所开的名烟名酒店,撬门入室,盗得芙蓉王某5条、极品芙蓉王3条、骄子牌香烟10条、黄某树牌香烟15条、雄师牌香烟5条、甲天下香烟5条、盖白沙香烟18条、软白沙香烟8条、红双喜香烟16条、黄某蓉香烟15条、金芙蓉香烟20条、中华烟3条及芙蓉王某包香烟10包。事后,2人平分赃物。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035元。

证据: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马迹塘镇X路所开的名烟名酒店2008年曾某盗过一次,丢失了中华烟、极品芙蓉王、芙蓉王某香烟;2、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桃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告人宁某甲、申庆国的相关供述。

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戊因抢劫犯罪被判刑后,正有服刑的相关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实本案的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3、户籍材料,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唐某丁、李某戊、文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庚、蒋某己收购赃物,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益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唐某丁某主犯;被告人李某戊、文某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申庆国在第4、14、23、25、26、27、29、31、32笔犯罪中系主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戊在前罪所判决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发现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己、龙某庚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他们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被告人蒋某己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龙某庚可单处罚金。

被告人申庆国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5笔盗窃犯罪;经查,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申庆国参与实施了该笔盗窃犯罪,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申庆国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文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3笔盗窃犯罪;经查,被告人文某某虽然没有进入犯罪现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正是由于文某某在江苏某昆山市打工,熟悉当地的情况,才由文某某带路寻找到犯罪目标,而其他人实施盗窃时,文某某又在外望风,事后文某某也分得部分赃款,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申庆国的供述均印证了这一事实,故文某某参与实施了该次盗窃犯罪,足以认定,文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9笔盗窃犯罪;经查,被告人宁某甲、李某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实施了该笔盗窃犯罪,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事实,足以认定,故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丁某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7笔盗窃犯罪中,盗窃数额只有2万余某,没有3万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在第1、2、7、12、14、17笔盗窃犯罪中,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过高;经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17笔盗窃犯罪的数额,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盗窃犯罪数额,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与证人胡某辛、孟某壬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7、14笔盗窃犯罪数额,因各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各异,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较少的数额;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盗窃犯罪中他没有分到钱,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盗窃犯罪中他只分了2000元;经查,被告人宁某甲、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这两次盗窃犯罪都是平分赃款,对该事实足以认定,李某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部分盗窃犯罪中没有盗到财物,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3、8、9、11、18笔盗窃犯罪中,各被告人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客观上并没有盗得财物,符某盗窃犯罪未遂的犯罪构成,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还提出,张某乙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在盗窃犯罪中,与宁某甲等人一起撬门窗、撬保险柜,行为积极,均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人申庆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被告人唐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前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龙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宁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从2008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被告人申庆国的刑期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被告人唐某丁某刑期从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被告人李某戊的刑期从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文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被告人蒋某己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谌某霞

审判员叶青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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