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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8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l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军、郭某亮、王建刚、冯树成(均已判刑)等人在鹤林公路鹤山区X镇X路段,采取用刀威胁、往被害人身上泼汽油、殴打被害人等方法,抢劫被害人张海龙等人现金8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到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军、郭某亮、王建刚、冯树成的供述;被害人XXX、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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