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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益法刑二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被(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3日被(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3日被(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赫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

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自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先后盗窃通信电缆24次,共计价值x元。销赃后得赃款x元,被其挥霍一空,其中23次盗窃既遂,价值x元,盗窃未遂一次,价值7201元;被告人彭某某收购被告人江某某所盗通信电缆12次,价值x元,另收购姚某林、王腊春、姚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所盗通信电缆1次,价值x元,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被告人江某某所盗通信电缆7次,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姚某林、姚某某、欧某某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分别赔偿了失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农村分公司x元、x元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略)农村电信分公司的领条;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抓获经过;赫山区人民法院(2004)赫刑初字第X号和(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彭某某的立功证明材料;(略)电信分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缆的规格证明材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农村分公司员工王家庆、肖凯、张惠雨的证言;姚某林、姚某某、欧某某、王腊春(均已判刑)的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略)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证(2008)X号、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江某某对被盗现场的指认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江某某在2007年9月22日在杨柳村渠道边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彭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彭某某、李某某主动退赔了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彭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江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第13至24笔盗窃其没有实施;被盗电缆的长度和规格与实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侦查机关讯问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某某长期吸毒,曾是益阳电信农村分公司聘用员工,于2004年离职。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期间,江某某先后在兰溪镇X村、兰溪镇X村、千家洲乡X村等七地盗窃通信电缆24次,共计价值x元。所盗赃物除一次来不及销赃外,其余均销赃给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所得赃款x元,均被其挥霍一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收购被告人江某某所盗通信电缆12次,价值x元,另收购姚某林、王腊春、姚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所盗通信电缆1次,价值x元,共计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被告人江某某所盗通信电缆7次,共计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分述如下:

1、2007年7月18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江某某持脚爬和钢锯,骑摩托车窜至兰溪镇X村的渠道边,爬上电杆,用钢锯分别将电缆线两头锯断,盗得200对电缆线50米,将其销给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7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电缆线价值3268元。

2、2007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杨柳村的渠道边,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100对电缆线100米,将其销给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8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27元。

3、2007年9月12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杨柳村的渠道边,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50米,将其销给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6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268元。

4、2007年9月22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杨柳村的渠道边,采取相同的方法,盗窃400对电缆线55米,因线太粗没有拉动,后被农村电信公司拉回。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201元。

5、2007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杨柳村的渠道边,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300对电缆线55米,将其销给被告人彭某某,得赃款8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636元。

6、2007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杨柳村的渠道边,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55米,将其销给被告人彭某某,获得赃款4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594元。

7、2007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杨柳村的渠道边,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50米,将其销给被告人彭某某,得赃款4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268元。

8、2007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兰溪镇X村小河边堤下,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45米,将其销给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4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941元。

9、2007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兰溪镇X村小河边堤下,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40米,将其销给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4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614元。

10、2007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赫山二小学校边的同心巷,采取相同的方法,两次共盗得100对电缆线107米,将其销给被告人彭某某,得赃款48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559元。

11、2007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赫山二小学校边的同心巷,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100对电缆线98米,将其销给被告人彭某某,得赃款44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260元。

12、2008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赫山街道办事处人大巷,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106米,将其销给被告人彭某某,得赃款8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928元。

13、2008年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赫山街道办事处人大巷,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70米。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575元。

14、2007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兰溪路口桥旁,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56米,将其销给被告人彭某某,得赃款8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60元。

15、2007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兰溪路口,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50米,将其销给被告人彭某某,得赃款7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268元。

16、2007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兰溪路口,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64米,将其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得赃款8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183元。

17、2007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兰溪路口,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58米,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得赃款800余。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790元。

18、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兰溪镇X村哑河堤旁,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48米,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得赃款6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37元。

19、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兰溪镇X村的公路边,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50米,销赃给被告人彭某某,得赃款7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268元。

20、2007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兰溪镇大丰堤上,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55米,将其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594元。

21、2007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兰溪镇大丰堤上,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50米,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6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268元。

22、2008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大丰堤上,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67米,销赃得款7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379元。

23、2008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兰溪镇大丰堤上,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200对电缆线63米,销赃得款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117元。

案发后,上诉人江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彭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姚某林、姚某某、欧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彭某某、李某某分别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农村分公司x元、x元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江某某尚有部分盗窃电缆未销赃,以及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收购的部分被盗电缆未转销;

2、(略)农村电信分公司的领条,证实李某某、彭某某赔偿(略)农村电信分公司的部分损失的情况;

3、江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三人的主体身份;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江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三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赫山区人民法院(2004)赫刑初字第X号和(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曾因收购赃物罪被判处罚金,彭某某收购姚某林、姚某某、欧某某、王腊春所盗物品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材料,证明彭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7、(略)电信分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缆的规格证明材料,证明被盗电缆的规格、型号;

8、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农村分公司员工王家庆、肖凯、张惠雨、李某的证言,证明被盗电缆的时间、地点、型号、规格和数量;

9、姚某林、姚某某、欧某某、王腊春(均已判刑)的供述;

10、江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

11、(略)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证(2008)X号、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和价值;

12、江某某对被盗现场的指认笔录,证明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4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23次盗窃既遂,1次未遂。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被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和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成立。关于江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有多笔盗窃没有实施,经查,江某某的盗窃事实有其供述、被盗单位工作人员所作的记录、被盗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江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所实施的盗窃事实,因此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江某某上诉称,被盗电缆的长度和规格与实际不符,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该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曾就被盗电缆规格补充侦查一次,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电缆规格是0.5mm,因此该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江某某上诉称,侦查机关讯问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江某某是在2008年2月1日实施盗窃时现场被抓,其在公安机关交代的犯罪事实,与被盗单位报案和所作的记录吻合,并且江某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讯问程序违法,因此,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盗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两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谷雨

审判员叶青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一月一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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