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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久源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南阳光辉面粉机械制造厂包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久源木业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光辉面粉机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厂办主任。

原告与被告包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来素有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产品包装箱。截止2010年8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款x.21元,其中,已开发票的为x.19元,未开票的为x.0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x.2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款项不对,事属实。我们算的是x元,熏蒸费x元我们出,没有在一块算。原告转借我厂有木材,没有结算。2006年-2009年7月的电费未交,是x.75元。另外2006年至今占场地以外的空间。从2008年-2010年厂里库房被占用。有两次包装没有包装好,影响发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产品包装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5月7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包装箱及熏蒸服务的基本事实。

第二组,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30日前欠原告款为x.19元。

第三组,第1份为熏蒸费清单,第2-5份为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已收到的包装箱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其他款x.02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无异议。

对第二组,被告认为,对账单是原告说为了交税局查账用的。

对第三组,第1份,有异议,厂里提供单子是x元。对2-5份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本厂财务处出具的证明1份,明细分类账1页,与久源木业包装有限公司对账明细1张。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款数。

第二组,雷XX书写的证言1份,木材清单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用木材的情况,但未结算。

第三组,包装房电费情况明细表1页。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电费数。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不认可,系其单方面书写,且与其给原告出具的相矛盾。

对第二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出借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三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是其单方面书写,真实性无法确定。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起诉、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被告双方多年来有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产品包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产品包装箱,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款x.21元。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被告欠原告款x.19元,双方已在2010年8月30日的对账单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账面上不欠原告这么多钱,并提交了其财务处证明、明细分类账等,均属被告单方面记载,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对抗2010年8月30日对账单的效力,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未开票部分x.02元的欠款,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明细上载明的数额与此相符,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部分欠款予以确认。三、被告提出原告欠其电费、多占其场地及库房、借其木材等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光辉面粉机械制造厂支付给原告南阳市久源木业包装有限公司款x.21元及自起诉立案之日起(即2010年9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南阳光辉面粉机械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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