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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二初字第12号会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某某、申绍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男,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被告申绍云,男,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会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某某、申绍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加以处分的具体体现,不影响他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会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黄某婷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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