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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商城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女,25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而订婚,于2008年11月7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长年各自异地打工,短暂相聚也是吵闹不休。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对原告是先骂后打,最后邀来其妈家人对原告及其弟弟进行殴打,对原告家物品进行乱砸。从此,双方开始分居,两人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2007年初经人介绍两人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同年年底按照本地风俗举行仪式,2008年11月7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了生活的更幸福,被告强忍思念之苦去外地务工挣钱养家。每年回家团聚除了幸福外,也不时有争吵,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经人介绍两人相识,于同年年底按照本地风俗举行仪式,2008年11月7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长年各自异地打工,相聚时吵闹不断。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随后被告邀来其妈家人对原告及其弟弟进行殴打,砸毁原告家部分物品后离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妈家人已将被告的部分嫁妆拿回。原、被告结婚居住的房屋属原告婚前财产,除日常生活所用的家俱、物品外,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

2、原告提供的桂X、杨X证言;

3、本院对被告之父李X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家人互殴并砸毁原告家部分物品后,导致夫妻分居。现双方又无法和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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