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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江东稳润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波江东稳润光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宁海县X区XXX。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江东稳润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江东稳润光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份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LED灯泡。截止2010年5月,被告尚欠货款x.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订货单复印件1份及购销合同复印件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45天结清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8份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②原、被告之间总共发生业务金额为x.5元;③原告开具给被告的8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5元并全部经被告抵扣认证的事实。

4.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4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5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由于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LED灯泡,由被告提供产品的名称、规格及数量,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公司仓库,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后45天内结清货款。原告为被告供货合计x.5元并开具了8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已全部经被告认证,但被告仅支付货款

x元,尚欠原告x.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江东稳润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某定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某约支付相应某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被告应某担支付原告货款x.5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某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东稳润光电有限公司货款x.5元。

如果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宁海县惠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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