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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张某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等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代表人华某某,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某乙、张某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2日、23日、24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乙(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李某乙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等保险,并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2日24时止。2009年10月4日该车发生事故后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方受理后进行了勘查、定损等一系列程序后,但却拒绝理赔,并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下发了机动车辆保险拒绝理赔通知书。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项x元及利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拒赔是依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10项的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张某甲与汝州支公司(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签定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x)及不计免赔率特约(x)等保险合同。保险单号x。投保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予x,厂牌型号奥迪x轿车,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x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张某甲,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与车辆关系为使用,车主为李某乙。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十条载明保险金额有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等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09年10月4日上述车辆在河南省郑某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撞到花坛。报案后被告方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载明:共造成损失x.8元。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x)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十项的规定,认为上述车辆未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检验,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付。故原告诉之本院。

另查明,郑某市公安局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出具的档案材料显示,号牌号码x小型汽车,检验日期为X-X-X,检验有效期止X-X-X。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注册登记日期为2005年8月9日。汝州支公司系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

再查明,被告方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与原告张某甲投保时被告方和原告张某甲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相比,有明显差异。被告方和原告张某甲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投保单未用红体字加以提示,亦未在保险条款中将【责任免除条款】用黑体字与其他条款加以区别。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行车证、发票、抄件、拒赔通知书、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郑某市公安局机动车辆检测中心出具的档案材料、被告方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调查原告张某甲投保的相关情况、查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及原告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是一名普通公民,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和经验,在决定合同内容方面,格式合同相对人(原告张某甲)意思表示往往受到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被告方)常常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被告在与原告张某甲签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x)保险合同时,被告方对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此被告方不但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原告张某甲)注意的提示,亦未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原告张某甲)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其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原告张某甲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x)保险,被告方拒绝赔付理由不足,应赔付原告张某甲保险金x.8元及损失(损失部分可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上述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且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张某甲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保险金的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原告张某甲)享有,故对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甲x.8元及损失(损失部分从2009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付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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