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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某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在本区X路延伸段某某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秦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1,578.02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误工费14,560元。4、护理费6,560元。5、营养费5,36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15,3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衣物损失费300元。11、(略)代理费6,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秦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300元,其余损失再由被告赔偿80%。

被告秦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略)代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4,0000元、垫付医疗费1,560.3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3,138.33元(其中原告支付31,578.02元、被告支付1,560.31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手术后出现左髋缺血性坏死,现左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伤后可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13个月、营养4个月2周、护理5个月2周。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系本市非农户籍居民,在私营企业工作。被告秦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也未按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支付了原告现金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33,138.33元(其中原告支付31,578.02元、被告支付1,56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17.5天,本院支持35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支持13,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5,5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4,5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居民,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被告称原告未构成九级伤残,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11、(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184,840.3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由被告秦某某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200元,余款64,640.33元中由被告承担45,248.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应赔偿原告蔡某某人民币165,448.23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4,0000元、医疗费1,560.31元,余款123,88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99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38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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