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经安化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八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等人窜至安化县X镇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8265元;被告人郭某某、陈某甲参与盗窃1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5655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顾云飞、邓作红的陈某,证人谌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郭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第2、3次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1次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郭某某上诉提出:他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且有立功表现,原审对他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等人窜至安化县X镇实施盗窃,其中刘某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8265元;郭某某、陈某甲参与盗窃1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565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的一天上午,黄某某(已判决)邀集原审被告人刘某窜至安化县X镇X村一农户家中,盗得家养鸡8只(价值人民币300元),由黄某某将鸡处理后,分给刘某人民币120元。
2、2008年12月6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某窜至安化县X镇粮站院子里,采取用钢筋撬锁的方式,将停在院内的一辆货车的后门锁撬开,从车上盗得植物油12件(60瓶,价值人民币2310元),后二人平分赃物。
3、2009年2月11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人郭某某邀集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拖着事先准备的板车,窜至安化县X镇县X路局后面的长安物流修理店,由陈某甲持手电照明,刘某、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剪撬开门锁进入店内,三人盗得修理店的东风汽车钢圈1个、液压千斤顶1只,以及焊枪、割枪等物,装满一板车。三人将板车拖至安化县X镇X路县中医院门口一正在拆迁的房内休息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5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顾云飞、邓作红的陈某,证实了他们各自的经营场所失窃的相关情况。
2、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邓作红停放在安化县粮站坪里的货车上存放的12件食用油被盗的相关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停放在外面的一辆板车被盗的相关情况。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伙同刘某两次实施盗窃的相关事实。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了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部分赃物被追回后发还失主的相关情况。
7、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证明,证实了本案赃物的价值情况;
8、(略)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了刘某伙同黄某某盗窃的相关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刘某、郭某某、陈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的。
10、户籍证明,证实了刘某、郭某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1、原审被告人刘某、郭某某、陈某甲均有供述在卷,对他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在第2、3笔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1笔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针对郭某某上诉提出“他不是主犯”的上诉意见,经查,郭某某为盗窃犯罪准备了犯罪工具,且积极主动的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为主犯适当,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针对郭某某上诉提出“他有立功表现,原审对他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安化县公安局东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郭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提供过同案犯即将外逃的信息,但郭某某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过有效地侦破案件的信息,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原审对其量刑适当,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某霞
审判员叶青
代理审判员喻宁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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