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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2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八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訴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原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聯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

更(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

規定,定作人行使償還修補必要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前提要件

,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始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已催告修補工

程瑕疵之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均未

定期催告,難謂具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效力,伊即無「不於前項期間

內修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償還必要修補費用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

權,乃前訴訟程序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有此等請求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依民法

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

定作人因工作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

發現後,經過一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修補工程瑕疵,則其於發函當日即已知悉工程瑕疵,

竟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尚未向伊行使其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一年除斥

期間,該請求權已消滅,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合法,其適

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依鑑定結果:系爭已完成工程之瑕疵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未完成部分應補作之金

額為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自行完工部分金額為一百

四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合計一千四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惟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亦未定期催告,未合法取得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何能逕予抵銷,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

誤。其次,訴外人曾嘉璋為被上訴人之「工務經理」,即為被上訴人之公

司「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曾嘉璋得為代表被上訴人於

「工料漲價對照表」上簽名以示同意,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判斷,核與

上開條文及判例相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二千四

百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加付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係請求再給付二千五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八十四

元本息,本院前次發回後,減縮聲明為二千四百一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四

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定期一個月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則伊以因瑕

疵所取得之權利主張抵銷自無不合。又曾嘉璋僅係工務部門之經理,非財

務部門之經理,追加工程涉及增加財務支出,自非工務經理一人權限所可

單獨決定。且伊已有行使權利之主張,上訴人認伊未於知悉瑕疵一年內行

使權利,違反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規定,顯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雖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又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查原確定判決除否認上

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外,認上訴人其餘請求承攬報酬部分核屬正當有據,

另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寄予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及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聲請就系爭建物即承攬標

的已完成部分瑕疵之金額及未完成部分須補作之金額予以保全證據,而認

定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承攬人即上訴人修補工程瑕疵之事實,進而認被上

訴人得主張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報酬減少請求權,並准許與前揭上訴人

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相互抵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不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六樓、十二樓

聯億天地工料漲價對照表」,其上雖有曾嘉璋之簽名,但該函之受文者為

被上訴人,曾嘉璋當時係被上訴人之工務經理,未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為洽

談訂立追加工程合約之權限,曾嘉璋收受該工料漲價對照表,充其量僅係

代為簽收該文件而已,不足以認定兩造已成立追加工程之契約,要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復以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已明載:退萬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原告即上訴人有工

程款請求權,被告即被上訴人對瑕疵鑑定金額亦可主張抵銷工程款等語,

原確定判決據以准予抵銷,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上訴人執以提起再審之

訴,亦難認有理由。因認原確定判決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

人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

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

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

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

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查依卷附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存證

信函記載:一再請貴公司修繕,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之存證信函所載:

前曾限期貴公司一個月全部完工,再請貴公司負責人履勘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六四頁至第八四頁),被上訴人在上開時間前似已發現應由上訴人負

責之瑕疵;上訴人又於前訴訟程序陳稱:世紀城堡之瑕疵責任已罹於時效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六頁),則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似已為權利消滅

之抗辯,倘係如此,即難謂無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餘地。原確定

判決對此未有所判斷,自嫌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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