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宗某某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高行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8。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6-2。

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沈阳技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X号X-X-X。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田某,被上诉人宗某某、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赵某,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宗某某、胡某某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针对本专利权,张某甲于2007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2008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并认定了公知常识,但是其在作出第x号决定之前,没有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即专利权人就该公知常识的认定陈述意见的机会,在专利权人未对引入的公知常识进行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举证证明“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属于公知常识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该作法违反了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听证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张某甲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公知常识的理解有误,而且在无效程序中第三人指出:“主控室是系统里的控制柜,为必然的常规技术”,即提出过有关公知常识的概念。2、原审判决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并认定了公知常识违反了听证原则的认定是错误的,公知常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这属于公知常识,并不是认为“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属于公知常识。宗某某、胡某某、张某甲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的第x.X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专利权人为宗某某、胡某某。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由探测部分、电路部分和机械等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

a.探测部分由火焰启动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构成,实现对特征波长火焰的准确探测,

b.电路部分中,火焰启动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中央处理器,经驱动电路驱动单一电机(7)转动,实现水平和垂直扫描、探测火源后定位,中央处理器发出信号到主控室(8)后,返回中央处理器,发出报警、开启阀和水泵信号,

c.机械部分中,机体(9)通过快装卡头,垂直悬挂于灭火剂管网上,由立轴给水管套(8)连至横轴管(4)和喷嘴(1)上,机座(15)、基板(13)、电机(7)固定于机体(9)上,电机(7)的齿轮(6)与大齿轮(14)、锥齿轮(5)依次连接,锥齿轮(5)带动横轴管(4)、喷嘴(1)、通过大齿轮实现单一电机带动水平探测器座(3)和垂直探测器座(2)的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特征在于,火焰启动探测器由紫外线传感器、红外光接收器、滤光片和吸光罩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特征在于,水平探测器由红外火焰传感器、红外热辐射传感器、紫外线传感器,聚光片和吸光罩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特征在于,垂直探测器由红外热辐射传感器、红外光接收器,聚光片、吸光罩和滤光片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特征在于,探测器与电路部分之间使用屏蔽线连接,并将接地点直接选在机体上。”

针对本专利权,张某甲于2007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同时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1999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专利权人为张某甲;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张某甲;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2月2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庭,张某甲认为证据1和2的公开文本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和2的公开文本称为证据1¢和证据2¢:

证据1¢: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1年4月18日;

证据2¢: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2年5月22日。

2008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智能报警灭火器,其由探测部分、电路部分和机械部分组成,同时权利要求1记载了各个组成部分的结构和功能。证据1的公开文本即证据1¢(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3页,附图2-5)公开了一种单电机切换扫描灭火器,具有智能性,其包括红外接受管启动器(14)、水平扫描器(16)、俯仰扫描器(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探测部分中的火焰启动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还包括快速接头、快速接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快装卡头)、主轴、定子、底盘以及步进电机、喷水嘴(分别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轴、机座、基板、电机、喷嘴)等,灭火器腔体(19)上部中心与其立设置的主轴(3)下部及水道(6)固定相联通,腔体呈扁状、中心横设一根与主轴(3)、水道(6)相联通的180°半开式通径的横轴(18)(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横轴管),还与两喷水嘴定向固定连通。其步进电机(27)的电机齿轮(21)向下与主轴(3)上的180°自由齿轮(7)相互啮合,180°自由齿轮(7)与下部的伞齿轮(20)固定为一体,在与横轴(18)上的伞齿轮(30)啮合后,喷嘴体(9)俯仰扫描器(32)及两喷水嘴(31)形成一个完整的传动机构,其另一套步进电极(27)正转时应用的是作为水平扫描器(16)扫描起火点(26)的功能。虽然证据1¢在此使用了“另一套步进电极(27)”的描述,但根据证据1¢的主题“单电机切换扫描灭火器”以及附图所示和说明书的整体描述,证据1¢是利用单一电机的正反转分别实现对水平扫描器和俯仰扫描器的驱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机械部分)。证据1¢的红外接受管启动器、水平扫描器、俯仰扫描器的电信号都经拨线柱(23)导出,并通入电路板(28)上,上述启动信号P1与电脑IC1的P1启动放大端接通,水平扫描器(16)的信号进入电脑IC1的P2水平放大端,俯仰扫描器(32)的电信号由P3输入到电脑IC1的P3俯仰放大端,上述信号由电脑输出控制,调节步进电机(27)的转动,实现水平和垂直扫描、探测火源后定位,由电脑输出信号控制电动阀、电动泵、显示屏、报警器同时启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路部分)。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i)、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而证据1¢中的红外接受管启动器、水平扫描器、俯仰扫描器的电信号分别输入电脑IC1的P1、P2、P3放大端;(ⅱ)、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主控室,机座、基板、电机固定于机体上,机体垂直悬挂于灭活剂管网上。

关于区别特征(i),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将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减少了电路放大板(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0-23行),从而使电路结构简化,功能齐全,耗能低,工作可靠,性能优良,组装方便,为电路的集成化小型化奠定基础(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6-19行)。证据1¢披露了红外接受管启动器、水平扫描器、俯仰扫描器的电信号“都是经导线由拨线柱(23)导出绕主轴(3)180°通入底盘(5)上的电路板(28)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2-5行、附图4),而上述三信号分别经P1、P2、P3放大端输入电脑IC1(参见证据1¢的附图5),可见证据1¢的红外接受管启动器、水平扫描器、俯仰扫描器的电信号输入的是同一电路板(28)。虽然证据1¢没有明确说明上述三信号输入的是同一放大电路,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这属于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三信号输入同一放大电路并没有得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1¢披露的上述三信号通入同一电路板,必然也会使电路结构简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将上述三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特征(ⅱ),合议组认为其中的主控室(8)用于对灭火装置进行控制,是一般灭火设备所具备的功能,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该主控室(8)具备特别的作用,可见是否设置主控室(8)并不会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至于“机座、基板、电机固定于机体上,机体垂直悬挂于灭火剂管网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和4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和4分别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组成进行了限定。证据1¢中披露了火焰启动探测器为红外接受管启动器。证据4是涉及一种高某能全自动扫描定位报警灭火器,与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披露了启动探测器、水平扫描器和垂直扫描器都可为热释电传感器(参见证据4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4-20行),为了提高某感器的灵敏度,在扫描器上设有挡光片和线圈绕组组成的斩光器,挡光片上设有衔铁。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火焰探测器采用紫外线传感器或是红外光接收器属于公知常识,水平扫描器和垂直扫描器选择红外热辐射传感器、紫外线传感器、红外接收器、热释电传感器等也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而组成中给探测器增加滤光片和吸光罩等光学处理部件进行必要的修正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混杂光谱的干扰而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3和4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3和4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以及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探测器与电路部分之间使用屏蔽线连接,并将接地点直接选在机体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屏蔽线与接地线不同,本专利是为了防止干扰的,但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也认可上述附加特征属于常规技术,只是将该常规技术组合至本专利是具有新颖性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认为,将电器件接地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为了防止干扰采用屏蔽线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都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证据1¢、证据2¢、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中关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的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为“火焰探测器、水平探测器和垂直探测器的信号进入同一放大电路”,并进而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这属于公知常识。对此,专利权人宗某某、胡某某提出异议。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听证原则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认定了“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这属于公知常识”,但是其在做出第x号决定之前,没有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即专利权人宗某某、胡某某就该公知常识的认定陈述意见的机会。此外,在专利权人宗某某、胡某某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前述公知常识进行意见陈述的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举证证明“将多路电信号通入同一放大电路进行放大以集成模块、简化结构”属于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效审查程序中的听证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第x号决定没有违反听证原则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耿巍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