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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被告商某某、馆陶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赵某某、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被告商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尚某某。

被告馆陶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商某某、馆陶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赵某某、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梁占芳,被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09时35分,被告商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100M处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公高认字[2010]第x号)认定:驾驶人商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某某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小轿车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河南省某某医院以及中国某某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转入ICU病房急救,医院多次向原告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经过125天的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截至目前,原告已花去医疗费近三十万元,被告至今基本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刘某甲不仅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而且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子女需要抚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某某保险公司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1元。

被告商某某辩称,本案中商某某驾车不慎,对引发事故有部分责任,不认可交警部门所作的商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从本案案情看,被告赵某某、尚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合理划分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某某运输公司原来是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但在2009年3月1日,某某运输公司与商某某协商,以2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商某某,以解除挂靠关系,某某运输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挂靠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该事故应由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认可,被告赵某某在行车道突然停车,应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赵某某、尚某某辩称,被告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当对商某某的违章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在农闲时从事收购金属中介服务,出事当天,被告赵某某是应原告的要求开车随其一起到原告刘某甲的业务户那里看货时出的事故,应适当减轻赵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刘某甲的各项要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09时35,被告商某某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100M处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号小轿车驾驶人赵某某、乘车人谢小五、赵某利、刘某甲受伤。2010年1月2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商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赵某某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5月4日分别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河南省某某医院、中国某某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院证载明:1、左顶部脑挫裂伤,颅内血肿;2、左侧颅骨凹陷性骨折。河南省某某医院出院证载明:1、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清除+左颞顶枕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脑疝;3、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4、多发颅骨骨折;5、左尺鹰嘴骨折;6、左颞顶皮下积液外引流术后。中国某某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伤术后:1、左颞叶脑挫裂伤及出血,2、硬膜下积液术后,3、颅骨缺损;二、肺部感染;三、左侧肘部关节损伤;四、上呼吸道感染。中国某某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加强语言及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原告刘某甲在三所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2015.6元、x元、x.51元,共计x.1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商某某赔偿原告x元。

另查明,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并分别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x元,冀x挂车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7日止。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系二者的共同财产,由二者共同使用。

2010年6月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刘某甲的损伤目前构成一项三级伤残和二项十级伤残;2、建议对刘某甲到省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院进行智商某精神障碍程度鉴定;3、被鉴定人刘某甲属于一级护理依赖,需一专人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50元。

原告提交户口本二份及河南省尉氏县洧川派出所和河南省尉氏县X镇仓刘某出具的证明二份,载明:原告与其妻子周秋玲于1993年6月5日育有一子刘某,2XXX年1月14日育有一女刘某莹;原告父亲刘某超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改枝于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刘某甲在内三个儿子。

原告提交开封市腾飞爆破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清单八份以及租房协议一份、收条四份,证明其在开封市工作、居住。原告提交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开封市区租房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三份、医院每日清单三份、医疗费票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开封市腾飞爆破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清单八份以及租房协议一份、收条四份、户口本二份、河南省尉氏县洧川派出所和河南省尉氏县X镇仓刘某出具的证明二份,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一份,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商某某提交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正常车道行驶,被告商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交2007年11月15日车辆挂靠协议及2009年3月1日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其中,车辆挂靠协议载明:商某某在2007年11月15日购买豪沃车一部,车号冀x、冀x挂,愿将车辆挂靠于某某运输公司,挂靠以后按时交纳主管部门及公司规定的所有费用。车辆买卖协议载明:某某运输公司以23万元的价格将豪沃牌冀x汽车(挂车号冀x挂)卖给商某某,车辆即日交付给商某某,双方解除原来的挂靠关系;本协议签订之前的该车发生的车祸、事故、违章罚款等由某某运输公司负责,协议达成之后的经济责任由商某某负责。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被商某某买断,某某运输公司既非挂靠车主又非实际车主。因挂靠协议已载明肇事车辆系商某某所购买,挂靠于某某运输公司,商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而后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内容与之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买卖协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圃田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二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应对因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x汽车(挂车号冀x挂)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由被告商某某和赵某某按照事故划分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其中,商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商某某负责赔偿。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其名下的营运车辆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义务,其应对被告商某某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尚某某,因其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号小轿车系二者的共同财产,由二者共同使用,故被告尚某某应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有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x.11元,有医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开始住院治疗,截至2010年6月9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共计161天,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天39.38元,计算161天,共计6340.1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25天,本院按一人的陪护标准计算,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9.38元,计算125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22.5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刘某甲属于一级护理依赖,需一专人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亦依据该标准计算二十年,该项费用为x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x.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项三级和二项十级伤残,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标准x-2XXX《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对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伤情,酌定为90%,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90%,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25天,每天30元,共计375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25天,每天20元,共计2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鉴定费125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多处伤残,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x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原告的婚生子刘某和婚生女刘某莹,原告与其妻子周秋玲各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6月5日年满18周岁,刘某莹于2XXX年1月14日出生,于2020年1月14日年满18周岁,原告的父亲刘某超和母亲王改枝现均已年满64周岁,均应再计算16年的扶养费,分别应计算至2026年4月3日和2026年1月12日,即在2020年1月14日之前原告有数人需要扶养,且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时间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一人的标准计算,自原告定残之日2010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共计3506天,依据2009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年,赔偿系数为90%,计x.03元,此后,原告父亲刘某超的赡养费计算至2026年4月3日,原告母亲王改枝的赡养费计算至2026年1月12日,原告均承担三分之一赡养义务,该段时间的原告父母的赡养费分别为6250.94元和6027.89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肇事车辆投有二份交强险,故原告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下余的医疗费x.11元、残疾赔偿金x元及护理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6元,共计x.47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商某某和赵某某按照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分别为x.63元和x.84元,对于被告商某某,其已赔偿原告x元,下余的x.63元,因肇事车辆投有二份商某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共计x元,未超过保险范围,仍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商某某已支付的x元,由其另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理赔。因被告商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已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某某和尚某某,已先行赔付5000元,下余x.84元,仍需赔偿给原告。被告赵某某和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十六万三千零一十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万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八角四分,扣除已支付的五千元,下余一十九万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商某某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七元,被告商某某负担八千七百二十元,被告尚某某和赵某某负担三千七百三十八元。鉴定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八百元,被告尚某某和赵某某负担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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