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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194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女,1967年生。

杨某某诉杞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杞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杞公(湖)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7年12月7日,湖岗乡X村民杨某某、王某某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杨某某不服,向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杞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杞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杨某某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令杞县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前后邻居。2007年12月7日早上7点多,原告家喂养的种猪在原告家中与湖岗乡X村民叶泽用(又名叶某)喂养的母猪配种过程中,第三人认为原告家的种猪拱了他家的房屋墙根,在原告家与其发生争吵。第三人的儿子杨某、女儿杨某杰放学归来后,一同将第三人往家拉。行至第三人家大门口北侧时,第三人及杨某、杨某杰与原告及其妻子云成荣、儿子杨某站在争吵过程中发生厮打。第三人用手将原告面部抓伤,原告用拳头将第三人左眼部打伤。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杞公(湖)决字(2008)第X号和杞公(湖)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对双方各拘留五日。一审法院认为,杞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杞县公安局对原告杨某某作出的杞公(湖)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2月7日早上,我乡X村民叶峰赶着他家的母猪来我家配种,王某某率领三个青年人,持木棍、砖头将我的公猪打成残废,我们老两口阻拦,也被打伤。我根本没有还手,王某某诬陷我将她打伤,是她找的假证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杞县公安局处罚决定,判令杞县公安局为我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经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上诉人杞县公安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杞县公安局对杨某某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及其媳妇、儿子一起打我,杞县公安局所作裁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杞县公安局2008年3月19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同日将被处罚人杨某某送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局认定杨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杨某某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还手、没有殴打王某某,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要求杞县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但对杨某某的其他请求未作出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维持杞县公安局2008年3月19日对杨某某作出的杞公(湖)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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