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XX与被告武陟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县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郑德林、张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X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XX与被告武陟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德林、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23时20分,郑XX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相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临时号牌豫x号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六大队认定,郑元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133元、护理费777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元。

被告武陟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驾驶员郑XX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当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元无异议,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23时20分许,郑XX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豫x挂号奥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临时号牌豫x号豪沃牌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郑XX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次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x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右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右膝伤口干燥清洁,3个月下床、患肢不负重,右膝按时换药、右膝术后14天拆线,适度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珍。原告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另笔写有“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出院证上另笔写有“一年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

另查明,豫x-豫x挂号奥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郑XX系武陟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次事故系发生在郑XX从事雇佣活动时。原告魏占庆2003年7月取得驾证,准驾车型为A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2009年12月25日本院对被告代理人原XX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河南展城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大车司机,月底薪20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至2009年11月20日,请假期间停发全部工资;原告提交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称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雇佣的司机郑元植行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受伤,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公司作为郑元植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713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62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776元,按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08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出院医嘱载明3个月下床、患肢不负重等情况,故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该项费用本院认为按一人护理,计算107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原告按照郑州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平均每天43元,计算107天,共计4601元。

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照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的内容计算。因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一年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不具有确定性,该项内容与前面医嘱内容的其他事项书写痕迹明显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武陟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你、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二万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七元,原告魏XX负担二百二十三元,由被告武陟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七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健Ny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