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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诉胡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有限公司员工,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胡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胡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胡X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向我院提起诉讼并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先起诉的XX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胡X为被告,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被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工作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不按原告企业规章进行考勤,尤其在2009年7月至10月的四个月中,仅考勤了5次,且有2次是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第六、七条的约定。原告自2008年起深受金融危机影响,企业经营陷于困境,最终导致2009年11月6日因欠租欠费经营场所被业主收回而停业。在极度困难的情况下,原告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于2009年11月9日向员工发放2009年9月份工资。被告在发放工资现场大吵大闹索要工资,原告财务经理告诉被告其应发工资已打入银行卡内。被告不听,直接抢夺原告财务经理放在办公桌上的其他员工工资款人民币8500元。在场的原告领导当即指出被告的行为是非法侵占公司的公款,不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且也是违法行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被告坚持不肯归还。相持之下被告拨打了“110”报警,徐汇区虹梅派出所出警到现场但仍未能使被告将抢夺的公款归还给原告。之后,被告携家属继续纠缠原告的财务经理。被告丈夫更是坐在财务经理私车前面,不让她开车回家。财务经理很无奈,不得不再次报警,虹梅派出所第二次出警到现场阻止了被告的违法行为。之后,被告夫妇继续跟踪原告财务经理,直到晚上8点。被告的行为直接扰乱了原告对其他员工解决欠薪的安排,在员工中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防止同类事件的蔓延,原告领导班子于2009年11月13日专门召开会议研究对被告的处理问题。因为被告一贯无视劳动纪律,直至发展到本次抢夺公款,故原告决定依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及《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于同月15日向被告出具《解职通知书》。2009年12月,原告到徐汇区职介所为全体员工补办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退工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27元;2、2009年11月和12月工资7602.56元及补偿金1900.64元,并不为被告缴纳2009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费2142.30元。

被告胡X辩称:被告从未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一直发放被告全勤奖金。2009年11月6日,因欠场租费,原告办公场所被暂时封闭,故其让员工先回去休假,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被告不存在抢夺公司公款的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原告自2008年10月来多次发生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况,且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收到《解职通知书》,故原告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27元;2、2009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7602.56元及25%的补偿金1900.64元;3、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迟延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x元,并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后被告撤回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公司对被告胡X的请求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公司于2009年11月起已没有办公场所、已停止经营,被告也无法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2009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亦不同意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公司因经营困难,所以存在工资拖延的情况,但都提前告知员工,并得到员工谅解的,故不同意支付被告主张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迟延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的职位为财务部资深会计、每月基本工资5500元、发薪日为每月10日,等等。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09年11月5日。次日,原告办公场所因欠付租金被封门。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登记及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其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2月30日,原告将《解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并告知因被告存在不执行考勤制度和强抢公司现金等行为,原告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67元;2、2009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x元;3、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迟延支付工资25%补偿金x元,并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20日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27元、2009年11月和12月工资7602.56元及25%补偿金1900.64元,并缴纳2009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对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以已移交劳动监察部门为由不予处理;对被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分别诉至法院。

1、就出勤问题,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采用指纹考勤。

(2)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至医疗机构就诊,2009年9月4日进行门诊手术。同日,基于该门诊手术,医疗机构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休两周;2009年9月16日,医疗机构再次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休两周。

(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中未有全勤奖,其余月份工资中均包括全勤奖。

(4)原告《员工手册》第三章第四条就打卡考勤、请假手续作出相关规定、第七条规定“每月迟到或早退次数合并累计达三次(含)起须主动请假,否则以旷职半天论,并逐次加计”、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凡连续未出勤达三日,且未办理请假手续者,或一个月内旷职达六日者,予以解雇”;第四章“奖惩”中“解雇”中所述不当行为未包括旷工行为。

2、就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发生冲突的问题,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自2008年10月开始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2009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2009年9月份工资4454元,但未支付2009年7、8月份工资。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余员工2009年9月份工资。在工资发放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付的全部工资,双方遂发生争持。被告在争持过程中未经原告允许拿起其放于桌上用于支付工资的现金8500元并导致争持升级。期间,被告曾报警。警务人员到场后未对被告作出处理。之后,被告丈夫至原告发放工资的现场。待原告财务主管将工资发放完毕后,被告和丈夫为索要工资差额,曾阻拦其离开。该财务主管因此报警,警务人员到场后未对被告作出处理。2009年12月28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2009年7、8月份工资差额和2009年10月份工资。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0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43.33元;被告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4462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资条、贷记凭证、解职通知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个人账户转移核定表、证人证词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是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作出决定而解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关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解除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出具的《解职通知书》记载,原告的解除理由为两项,其一为被告存在不执行公司考勤制度的行为;其二为被告存在强抢公司现金的行为。就原告的第一项解除理由,原告提交考勤记录、证人证词为证;被告否认其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原告《员工手册》规定,未出勤且未履行请假手续为可能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行为。因原告采用的是指纹考勤,其记录形式为电子数据,而原告提交仅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曾采用出庭作证和提交书面证词两种形式,因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原告未举证证人存在法定可不予出庭的情形,故本院对证人书面证词不予确认,仅对证人出庭陈述内容进行审查。证人出庭陈述被告存在越级请假、采用口头形式请假和未事先提交病假证明单等请假手续不规范的情形,并确认被告补发的工资是经过财务主管审核。原告《员工手册》对请假手续不规范的后果未作规定,而原告自述其于2009年10月份发现被告存在考勤问题后仍于2009年12月28日支付被告包括全勤奖在内的2009年10月份工资,亦未扣除被告2009年7、8月份全勤奖,故即使被告存在证人所述请假手续不规范的情形,原告业已通过其上述工资支付行为认可被告请假的事实。原告就其主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举证证明其2009年8、9月未出勤系因就医及遵医嘱休息所致,故对原告第一项解除理由不予采纳。

就原告的第二项解除理由。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至2009年11月仍未支付被告2009年7、8月份工资,其行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应尽其用人单位之责及时支付劳动者所欠工资,即使确因经营困难导致其客观上无法全额支付,亦应制定妥善的支付计划并与劳动者协商以取得其谅解。原告在其经营场所已被关闭的情形下作出于2009年11月9日仅发放2009年9月份工资的决定,且未对2009年7、8月份工资支付进行安排,其行为亦欠妥当。被告在此情形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采取未经原告允许直接从堆放工资款项的桌上拿起钱款的行为虽有不当,但被告在拿起钱款后并未离开现场并主动报警,由此可见其主观上并无抢夺钱款的故意,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于强抢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主张工资是为维护自身权益,但亦应注意方式、方法。虽被告在此过程中部分行为过激,然事出有因,其主观上不存在抢夺钱款的故意,而原告亦未举证被告上述行为存在严重后果,且根据原告有关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09年10月31日的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项解除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未被采纳,故其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确认的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27元。

因被告正常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09年11月5日,且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自2009年11月6日起未能提供劳动系因原告经营场地被封、而非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不支付2009年11月和12月工资及不缴纳2009年12月份社会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鉴于原、被告确认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故原告应按55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11月份工资,并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同月30日的工资918.26元。虽原告存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资的情形,但因其客观上存在资金流转困难的情形,且其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已将被告2009年10月前(包括该月)的工资全部付清,而未支付2009年11月和12月工资系就劳动合同解除存有争议所致,非无故克扣及拖延支付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所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2009年11月和12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撤回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27元;

二、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x年11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6418.26元;

三、原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胡X补缴2009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费2142.3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491元);

四、被告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491元交付原告XX有限公司;

五、原告XX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胡x年11月和12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六、驳回被告胡X要求原告XX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迟延发放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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