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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46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地下室X号,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周×的一辆澳柯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30元。

2009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亚星盛世家园X号楼地下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当其第二日准备销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刘××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系坦白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三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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