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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上旬开始,被告人孙某某预谋向王行庄煤矿勒索钱财,并搜集王行庄煤矿4月24日朱有财死亡的相关材料,准备作案所需的手机卡和银行卡。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给王行庄煤矿邮寄一封勒索信,以朱有财死亡的安全事故相要胁,向王行庄煤矿勒索现金25万元。后因该矿报案而未得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勒索信件、搜查笔录等。据此,原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其属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以被害单位职工死亡的安全事故相要挟,向被害单位邮寄敲诈信,又多次通过手机发送短信息,意图实现其勒索巨额钱财的不法目的,后因被害单位报案而未得逞,应系犯罪未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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