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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伟华公司与被告米脂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安全技术工程师,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米脂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伟华公司与被告米脂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负责人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华公司诉称,陕x号(主)、陕x号(挂)半挂车系消费信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的特别险。2008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在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至离石区X村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上一死一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车主赔偿死者、伤者各项费用53万元,加之原告车主车辆的施救费、修理费和调查事故发生原因损失的交通费等共计55万元。由于死者、伤者系农业户口,但均在城市有稳定的工作和居住地,因此交警部门调解时按城市人口计算赔偿,被告给原告理赔以农业人口计算。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企业。

3、保险单和条款,证明原告车辆到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和赔偿的相关法律依据。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

5、交警大队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工作人员对伤者进行了抢救。

6、相随车司机证明和交警大队现场照片,证明对伤者进行了救护,保护现场和依法采取了措施。

7、调解协议书和支付凭证,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其赔付死者、伤者53万元。

8、死者刘建雄户口证明,证明死者虽系农业户口,属于街道办事处的城中村。

9、居委会证明,证明死者生前在离石区南关居委兴南路二十三号居住。

10、用工协议书,证明死者刘建雄生前工作的单位。

11、死者抢救费票据,证明死者抢救费、尸体处理费x.37元。

12、刘建雄全家户口及刘有齐的二级残疾证,证明刘建雄有兄妹三人,父亲系残疾人。

13、伤者刘小红医疗票据及病案,证明刘小红共开支医疗费x.07元。

14、对死、伤者赔偿计算表,证明对死、伤者赔偿计算方法。

被告米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该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对于正常合法的费用愿意赔偿,剔除不合理的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应提交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不是交警大队主持下调解的,24万元条据上的印章不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质证意见是说明刘建雄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或劳动部门出具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的质证意见应提供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尸体处理费不应计算在内。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认为计算方法不准确。

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未提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系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5相结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予以采信。证据11中对尸体处理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部分不予考虑。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陕x号(主)、陕x号(挂)半挂车系消费信贷车。2008年3月3日到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期限一年,属于不计免赔。在保险中交强险为六万元,商业险第三者险为五十万元。2008年12月14日上午九时许,该车驾驶员冯学勇驾驶汽车行驶到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离石区X村X路段时,与刘建雄驾驶的晋x号摩托车(乘座刘小红)相撞,致刘建雄、刘小红受伤。司机冯学勇弃车逃逸,该车乘员曹文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刘建雄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16日死亡,刘小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冯学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雄、刘小红不负事故责任。刘建雄住院三天,开支医疗费、抢救费x.37元,尸体处理费9880元。刘小红住院142天,诊断为右下肢多发性骨折,脂肠栓气等,开支医疗费x.07元。刘建雄系农业户口,生前在吕梁市离石区畅通汽车修理厂从事钣金工工作,从2005年起在离石区南关居委租房居住,刘小红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提供住院前打工工资每天31.6元。刘建雄的父亲刘有齐,属于二级伤残,母亲王双亲,X年X月X日出生,刘建雄系长子,有一妹妹刘小红、弟弟刘建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给刘建雄、刘小红共赔偿各项费用53万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付55万元,诉讼中变更为5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半挂车发生肇事后,乘车人员曹文对伤者采取了抢救措施,做到了应尽的义务,该车到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以驾驶员逃逸为由拒付商业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投的交强险时保险单赔付额为6万元,商业险第三者险赔付额为55万元。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2008年2月1日以后投保的交强险以12万2千元计算,主车与挂车在一块发生肇事交强险以24万4千元计算。对于刘建雄和刘小红的赔偿标准以2008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根据。对于赔偿刘建雄的医疗费x.37元予以考虑。尸体处理费未能体现具体处理方法,不予考虑。刘建雄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以非农业人口计算。住院三天,误工工资为58.19×3=174.57元、护理工资58.19×3=174.57元、住院伙食补助3×30=9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合计x.01元。刘小红住院142天,医疗费为x.07元、误工工资31.6×142=4487.20元、护理工资58.19×142=82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30=4260元,刘小红的各项费用合计x.25元。刘建雄父亲刘有齐的赡养费为x÷3=x元。刘建雄的母亲未有证据证明没有劳动能力,对其赡养费不予支持。刘建雄、刘小红、刘有齐三人费用合计x.26元。原告对死者、伤者赔偿53万元,被告应在计算的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x元整,商业险内赔偿x.26元,共计x.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承担1634元,被告承担7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马光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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