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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乙、余某丁、杨某某、黄某戊、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与徐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系上诉人余某乙的儿子,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系上诉人黄某戊的儿子,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余某林,云南法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余某乙、余某丁、杨某某、黄某戊、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1999年4月22日,禄劝县X乡X村委会旧莫村与原告签订了《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合同书》,约定金乌村X村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高多坪子120亩的荒山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荒山的四至界限清楚、确定。1999年8月,禄劝县人民政府依据双方所签《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合同书》向原告颁发了禄云集用(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荒山土地管理使用至今。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原告在荒山上造林,种植杆兰桉、柳杉、lg柏,自己育种大量的桉树苗,并向他人购买了x株的柳杉、lg柏袋装育苗,合计x元。2008年6月27日至6月30日,原告雇工到荒山上栽种树苗,但都被被告横加干涉,并将栽好的树苗拔除、挖掉、毁坏,导致原告购买的大批树苗和自己育种的树苗因无法栽种而死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2元及诉讼费。

被告余某乙、余某丁、杨某某、黄某戊、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答辩称:原告的树苗是栽种在被告的山上,而非原告的使用权范围,被告多次制止过,2008年6月27日至6月30日,是村X组织被告去拔的树苗,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确认:1999年4月22日,根据禄发(1999)X号《中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旧莫村签订了《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合同书》,合同书约定金乌村X村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高多坪子120亩的荒山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荒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书记截梁子,西至记截尧凹子,南至好作饿箐脚,北至那截凹子。1999年8月,禄劝人民政府依据原告与金乌村X村签订的《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合同书》依法向原告颁发了禄云集用(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林地使用证》,使用期限70年,即1999年4月22日至2069年4月22日止。2008年6月27日至6月30日,原告在所购买的林地上种植兰桉、柳杉、lg柏共计7532株。被七被告全部拔出和挖出,造成原告的树苗死亡。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613.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2008年8月21日,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七被告将原告在自己购买的林地上种植的树苗损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抗辩原告在其林地上种植树苗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乙、余某丁、杨某某、黄某戊、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停止对原告徐某某的林地侵害;二、由被告余某乙、余某丁、杨某某、黄某戊、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x.2元。

宣判后,上诉人余某乙、余某丁、杨某某、黄某戊、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其审理期限为3个月,但一审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本案后,直至2008年12月31日才判决,已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较多的不得按照简易程序审理,而本案的被告一方为七人,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2、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28日、30日在村X组织下到山林上与被上诉人理论,阻止被上诉人栽树,但并没有实施拔除和挖出被上诉人所栽树苗的行为,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损害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违法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却认为上诉人出具的经云龙乡人民政府核对无误的《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林地登记申请表》、《集体林权摸底调查表》三份书证系单方主张,未予采证,一审法院采纳证据不公;4、被上诉人虽持有1999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合同》,但鉴于当时的历史情况,办理出现了错误,因此,在国家林权制度改革中,云龙乡人民政府在林权调查时已将该林地确认登记为上诉人所在的村X组所有,被上诉人所在的旧莫村X组也予以了承认,并在林权调查表的相邻四至界限上签字认可,故本案属林地权属问题引起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确定权属后,才能明确究竟是谁侵权,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在七个上诉人中,每个上诉人参加阻止的时间不同、行为程度不同,不构成共同侵权,也就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即便七个上诉人存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也应当分别起诉,而不是一并起诉并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欲证实被上诉人进行植树造林地块的林权属于其所在的中村X组,向本院提交了禄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林权证》与本案讼争林地无关,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通过比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合同书》和禄云集用(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四荒土地使用权的地块面积大小(120亩)、地块名称(高多坪子)和四至界限(东至书记截梁子,西至记截尧凹子,南至好作饿箐脚,北至那截凹子),明显与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载明的地块面积大小(142.5亩)、地块名称(好作哦)和四至界限(东至松记井横路顺梁子至卡西咪,南至卡西咪顺农地边至记井山横路,西至记井山横路顺梁子上至锅刀梁子,北至锅刀梁子顺小凹子下至松记井横路)不一致,即上诉人提交的《林权证》与本案讼争林地不是同一地块,与本案不具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上诉人提交的该份《林权证》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欲证实上诉人所在的中村X组已经将其四荒土地出让给了他人,向本院提交了中村X组与案外人刘某科签订的《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合同书》和禄云集用(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因该两份合同系案外人所签订,且合同标的物也与本案讼争林地无关,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上诉人就其主张的本案讼争林地属于其所在的中村X组,还申请证人张松、刘某海出庭作证,而被上诉人则就其主张的本案所涉财产侵权事实,还申请证人何勇出庭作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都分别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且,在没有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补强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单独证实案件事实,故对双方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

另外,上诉人对其实施过侵害被上诉人所有的林木的侵权行为予以了否认,被上诉人为此重申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云龙乡X村委会旧莫村X组徐某某户与中村组四荒地植树争议一事的调查情况》(云龙国土资源所和云龙乡农林水综合服务中心出具)、《云龙乡政府关于金乌村X组徐某某与中村组四荒地争议处理意见通知》(云龙乡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金乌村X村徐某某与中村组四荒地争议处理情况》(云龙派出所出具)、《照片》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段晓林、彭文贵、何勇制作的《调查笔录》;经一审质证,上诉人除了对《照片》、《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外,对其余某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调查情况、处理意见通知和处理情况均系本案损害事件发生后,作为国家法定职能部门的公安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对该损害事件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处置的相应文书材料,属具有法定证据效力的直接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并且,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照片》相互印证、彼此关联,即被上诉人重申的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所有的林木的侵权行为,而上诉人并未能就其所提该项事实异议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加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分析评判理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本案讼争林地权属的问题。现被上诉人持有本案讼争林地——高多坪自120亩荒山——的《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合同书》和禄云集用(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基于物权公示和公信的基本法律原则,该物权登记状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林地享有合法财产权利,即其对本案讼争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权权能,进而,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林地享有了相应的支配力和妨害排除力,被上诉人有权据此物权效力要求他人排除妨害、恢复其对林地的正常支配,并获得损失赔偿。尽管上诉人对本案讼争林地的权属提出异议,但在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述物权凭证未被依法撤销前,被上诉人当然应为本案讼争林地的合法物权权利人,并且,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如对本案讼争林地的权属持有异议的话,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加以解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系林地权属争议而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诚如本院上述分析评判理由,本案讼争林地的权属是清晰、明确的——属被上诉人享有,且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侵害其在本案讼争林地内的合法林木财产为由提起的诉讼,即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针对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合法财产权利的林木进行了毁损、破坏,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上诉人应当就此侵权行为向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并未实施过该财产侵权行为,因上诉人未能就此项主张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提出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由于上诉人都实施过侵害被上诉人合法财产的侵权行为,但是,在现有条件下,如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实七个上诉人分别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已不现实,否则这样的举证要求即属于苛责,而作为财产侵权人的上诉人则完全有能力和条件说明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状况,但其却并未予以明确,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状况,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财产侵权人的七位上诉人应当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额异议的问题。上诉人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由于该司法鉴定是由被上诉人依法委托所作,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且该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检材充分、确实,而上诉人并未就其所提异议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或鉴定程序不当以及鉴定机构和人员不具备合法鉴定资格,故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而一审判决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被上诉人经济损失9613.20元以及鉴定费5000元,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2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针对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一审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受理本案后,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4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讼争的受损财产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余某乙、余某丁、杨某某、黄某戊、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某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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