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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等八被告人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郑XX、吕某某、刘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吕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郑XX以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郑某某骗至郑某市中原区X村,随后被告人向某某、吕某某、刘某某、梁某某、郑XX、何某某、周某某、岳某某以让郑某某了解他们的网络营销行业为名剥夺了郑某某的人身自由。2008年8月26日早上6时许,郑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郑XX、吕某某、刘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岳某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郑XX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向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错误;其不应被列为第一被告;原判量刑重。

被告人吕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曾逃跑后又被抓回的情节不属实。

被告人梁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受向某某指使陪着被害人打牌,并没有其他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称原判认定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上有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其于2008年8月12日到郑某被郑XX带到非法传销组织后即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原审被告人郑XX供述于8月10日左右给郑某某打电话将其骗至郑某,然后伙同他人将郑某某看管了有十几天,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岳某某均供述非法拘禁了被害人十几天,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亦供述被害人是8月十几号到郑某被看管起来的。故原判认定非法拘禁时间的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称不应将其列为第一被告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其他原审被告人均供述在该非法传销组织中,向某某是“领导”,其行为均受向某某的支配和监督,且看管郑某某亦是受向某某指使的。综上,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向某某起着组织、领导的作用,应将其列为第一被告。故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称被害人曾逃跑后又被抓回的情节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行为仅是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的一个情节,并不影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构成。

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称其犯罪行为一般,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虽是采取了陪着被害人打牌,聊天的手段,但目的仍是为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从而逼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虽仅仅实施了陪被害人打牌的行为,但也是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而采取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法应受到非法拘禁罪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请求二审再对其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梁某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指使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积极参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原判据此情节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和一年的刑罚适当。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吕某某、梁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郑XX、刘某某、岳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吕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吕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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