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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某某公司、魏某诉被告李某甲、河南某某公司、天安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司机,安徽省来安县X镇X村兴庄组X号。

委托代理人俞伟宁,江苏金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数码港四楼。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魏某诉被告李某甲、河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公司)、天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郭桂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云、代理审判员姚美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姚美娥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显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李某甲、中州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联公司、魏某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4京港澳高速公路行至湖南临长段x+60M处时,由于其严重违规驾驶,撞上正常行驶的原告魏某,造成原告车辆重大损坏,所运输的危险品货物全部泄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中州集团公司所有,并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车损x元、货损x元及车货损失鉴定费6000元、停运损失x元及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080元、运输费7000元、误工费442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亚联公司、魏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亚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魏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亚联公司、魏某诉讼主体资格。

2、亚联公司的行驶证、魏某的驾驶证、李某甲的驾驶证和中州集团公司的行驶证。证明两原告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和两被告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

3、中州集团公司的保件抄单和投保单。证明该车系被告中州集团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价格认证发票。证明原告亚联公司鉴定费损失6000元。

6、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亚联公司的货损x元和车损x元,合计为x元。

7、货物买卖发票。证明原告亚联公司货物买卖数量和价格。

8、产品发运单、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亚联公司货物品种以及数量、价格。

9、通行费发票。证明原告亚联公司运输货物重量减少10吨。

10、劳动合同书。证明两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魏某的工资情况。

11、亚联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魏某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损失4428元。

12、误工时间证明。证明原告魏某误工时间从2011年1月4日至2月15日。

13、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亚联公司具有营运资格。

14、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亚联公司运输费损失7000元。

15、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亚联公司停车费损失1080元。

16、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损失共计x元,有票据的是4940元,其中交通费2860元,住宿费2080元。

17、修理费发票,证明修车费x元。

18、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证明停运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李某甲、中州集团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亚联公司、魏某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1、被告李某甲、中州集团公司对证据1、2、3、4、5、6、7、8、10、13、14、15无异议;

2、对证据9有异议,票据上没有车号,不能证明是这辆车的货物重量减少,不应当赔偿;

3、对证据11、12有异议,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证明,负责人应当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魏某的误工及工资收入;

4、对证据16有异议,发票存在联号现象,发票太多,与原告处理事故的时间与次数不一致,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次数酌情认定;

5、对证据17有异议,发票上没有修理厂的印章,该发票应当无效;

6、对证据18有异议,评估人对停运损失没有鉴定资质,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

二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4、7、8、14无异议;

2、对证据1、2、3、13,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质证,不予认可,请法院核查;

3、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4、对证据6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的单方委托,对结论不应当认可,对修车发票不是修理厂的发票,也无修理清单,真实损失没法认定,均不合法;

5、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车号,不能有效证明车上货物损失程度,具体多少应该提供相关鉴定报告,证明不了货物全部泄露;

6、对证据10、11、12,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是工资发放表,也无负责人签字,原告亚联公司扣发原告魏某的工资明显是不合法的;

7、对证据15、16、17、18,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李某甲是被告中州集团公司的雇员,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机动车辆保险单。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中州集团公司所有的豫x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亚联公司、魏某、被告中州集团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州集团公司辩称,被告中州集团公司愿意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被告中州集团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州集团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州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机动车辆保险单。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中州集团公司所有的豫x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亚联公司、魏某、被告李某甲、天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侵权行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发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来申请赔偿;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诉请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了保险公司只承担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原告方诉请的停车费、运输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及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中州集团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诉保险条款的内容。

原告亚联公司、魏某、被告李某甲、中州集团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商业险第七条是格式条款,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投保人投保后保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投保人的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所以是无效条款。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1、(1)对原告的证据4、7、8、1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的证据1、2、3、13,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的驾驶、行驶资格,被告车辆投保的情况及原告的营运资格。被告李某甲、中州集团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庭后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的证据5、6,证明了车损和货损及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李某甲、中州集团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二份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被告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的证据9,证明原告亚联公司运输货物重量减少10吨,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仅是一份单独的票据,不能说明货物实际减少,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5)对原告的证据10,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魏某的工资情况。被告李某甲、中州集团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资情况没有其它的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6)对原告的证据11、12,证明原告魏某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损失4428元及原告魏某误工时间从2011年1月4日至2月15日。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对原告的证据15,被告李某甲、中州集团公司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停车损失,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8)对原告的证据16、17、18,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往返几次,实际发生,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修理费,此证据没有修理厂的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停运损失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李某甲、中州集团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亚联公司、魏某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二份证据,证明被告中州集团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天安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诉保险条款的内容。原告亚联公司、魏某及被告李某甲、中州集团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但是与法律相抵触的部分条款无效,此证据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进行如下确认:

2011年1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中州集团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4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湖南临长段x+60M处时,与原告魏某驾驶的苏x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苏x号车车上的货物乙酸正丁某泄露,造成豫x号驾驶人被告李某甲、乘车人王志军受伤和两车及苏x号车车上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高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人魏某、乘车人王志军无导致此次道路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亚联公司所有的苏x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于2011年2月15日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和货损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车辆损失x元和车辆所载货物损失x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x元。对车辆的停运损失于2011年5月8日经湖南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苏x半挂车因交通事故停运39天损失评估值为x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x元。在庭审中,三被告对两份价格认证结论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

另查明,原告魏某是原告亚联公司的员工,每个月320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亚联公司车辆上载有一车货物,事发后原告亚联公司支付了停车费1080元、运输费700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4940元。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中州集团公司所有,被告李某甲仅为此车的驾驶员。此车于2010年5月10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保险金额x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某甲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亚联公司车辆和车上货物的损失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州集团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依法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仅是被告中州集团公司所有车辆的驾驶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中州集团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依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对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合理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亚联公司的损失:1、车辆损失x元、车上的货物损失x元、车损货损的鉴定费6000元、停运损失x元及鉴定费2000元、车辆停车费1080元、运输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宿费、交通费原告主张x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地确需到临湘和南京进行事故处理、损失鉴定等实际情况,实际开支交通费2860元,住宿费2080元,合计4940元,符合客观实际,且提供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亚联公司的损失共计x元。3、误工费原告魏某主张4428元,原告魏某是原告亚联公司的员工,其所在工作单位因交警扣驾驶证而扣发工资,有违法律规定。故原告魏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京某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京某某公司合理损失x元;二项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天安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某某公司x元。此款限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某公司、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36元,由原告南京某某公司、魏某负担50元,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负担3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桂林

审判员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姚美娥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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