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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略)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6月15日被(略)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第五十一中职工,住(略)中原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系本案被害人。

(略)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到(略)中原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张某某家中索要医疗费,张某某要求按双方约定到(略)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协商,但徐某某仍敲打、跺张某某家门,影响邻居休息,当晚22时许,当张某某的邻居被害人贾某某前来劝阻仍在跺门的徐某某时,徐某某即对其谩骂、撕扯,二人撕挣着到附近的“双汇”店外,徐某某将贾某某挤到墙上,用拳朝其脸部殴打,致贾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贾某某左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8年6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20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打被害人,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到张某某家索要赔偿并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与前来劝解的人争执并厮打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以及现场目击证人夏某某、张某某均证明徐某某与贾某某撕打在一起的证言。证人冯某、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贾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贾某某打成轻伤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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