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周某诉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重庆市X区南彭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措施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22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万平,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旻,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腾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镇干部。

原告何某、周某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南区政府)、重庆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彭镇政府)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波、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平、甘旻,被告巴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腾言平,被告南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何某、周某诉称,原告周某于2001年12月8日购买了何某所有的巴渔内字第X号铁质渔船一艘,约定价格(略)元,周某已付款(略)元,余款2000元未付,船已交付周某使用。2002年9月27日,二被告将二原告合法拥有的渔船拖走,未调查,未出示执法证件,也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未告知原告的权利义务,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拖走二原告铁船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巴南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2002年9月27日我府只是组织了相关部门对南湖风景区船舶进行了节前例行安全检查是内部行政行为;我府并未实施拖船、毁船的行为,也未指示任何某门实施过此行为,因此我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南彭镇政府辩称,1、被拖渔船的产权是何某的,周某不是船舶的所有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2002年9月27日对南湖“三无”船舶进行联合执法,是由巴南区X组织的,南彭镇政府只是一个协助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告的船舶属“三无”船舶,其擅自到南湖风景区从事非法营运载客活动,违反了有关规定,巴南区政府对其予以取缔是完全正确的。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有:1、何某、周某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重庆市X区渔政管理局于2000年7月20日颁发的(巴渔)内字第X号《内陆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证明被拖走渔船的所有权人为何某;3、证人裴绍华的收条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拖走渔船已于2001年12月8日由何某转让给了周某,已付船款(略)元,尚欠2000元未付;4、对证人葛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02年9月27日南彭镇政府和巴南区港监站的人来将周某的船毁坏、拖走,未出示证件,未下达处罚决定,当时周某未在场,只有其未成年的女儿在场;5、证人易如学、罗纯芳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9月27日上午10点钟左右,很多人来将原告周某的铁船拖走了,当时周某夫妇不在场,只有其未成年的女儿在场,拖船时未下达决定书。证人易如学称不认识拖船的人,证人罗纯芳称有一南彭镇政府的镇长在场,并叫人砸船、拖船。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南区政府认为,原告当庭举示的第1项证据真实、合法,无异议;第2项证据系渔业捕捞许可证,且其2000年7月20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年审,2001年未进行年审,按规定已无效了;对第3项证据中证人裴绍华出庭作证明渔船买卖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收款条不是裴绍华亲笔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对第4项证据即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认为拖船事件发生已近两年时间,证人还将时间、经过等说得非常清楚,不合常理,不具真实性、客观性,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要求;对第5项证据,即证人易如学、罗纯芳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周某的船舶被拖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自己实施的该行为。

被告南彭镇政府经质证认为,证人罗纯芳当庭作证未将拖船、砸船的经过说清楚,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其证言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巴南区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南彭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1、南湖风景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证明在2002年5月7日安全检查中,要求周某的铁船立即停止营运作业,于5月底前补办有关手续;2、南彭镇政府关于严禁“三无”船舶在南湖水上从事旅游载客营运活动的通知,证明从2002年6月5日起,对南湖的“三无”船舶一律不得在水上行驶,自行撤除销毁,同时证明“三无”船的范围;3、南彭镇政府关于取缔南湖水上“三无”船舶的请示,证明南彭镇政府请示区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取缔南湖水上的“三无”船舶。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巴南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何某是被拖走渔船登记的所有人,周某购买了该渔船,是该渔船的实际占有人,二人均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4、5均能够证明2002年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周某的渔船被拖走,未收到处罚决定书,南彭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了拖船这一行为之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结合被告区政府当庭陈述的其于当天组织了有关部门对南湖船舶进行了安全检查之陈述,以及被告南彭镇政府当庭陈述的其参与了当天拖船之事实,可以证明二被告实施了拖走原告渔船之行为,未向原告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也未告知原告权利。

被告南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拖走原告渔船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2月8日,何某将其自制的铁质渔船一只以(略)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周某已付购船款(略)元,尚欠2000元未付。何某将其办理登记的(巴渔)内字第X号《内陆水域渔业捕捞许可证》随船移交给了周某,周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渔船,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9月27日,被告巴南区X组织该区交通局、安监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及被告南彭镇政府,对巴南区南湖风景区内的车辆、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在其检查过程中,于上午10时左右,二被告将原告的渔船当场拖走,予以没收,但未进行调查,未告知原告权利义务,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制作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原告的渔船被没收后,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某、周某认为二被告没收其渔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的行为违法起诉来院,同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另案审理)。

本院认为,何某是(巴渔)内字第X号渔船登记的所有权人,周某按约定价格购买了该渔船,成为了该渔船的实际占有人,因此,何某、周某对该渔船均享有权利,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巴南区X组织有关部门对巴南区南湖风景区进行检查过程中,将原告的渔船拖走,巴南区X组织者,应对此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南彭镇政府系参与者和直接实施者,亦应对此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将原告的渔船拖走,实为没收原告财产的行为。二被告在未查清原告是否有违法事实,未告知原告没收渔船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未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即将原告的渔船没收,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应当撤销。但因被告实施的是没收原告渔船的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南彭镇人民政府2002年9月27日没收原告何某、周某渔船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5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南彭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陈波

审判员邓莉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蒲险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