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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1岁。

法定代理人:井某某,女,30岁。

被告:李某某,男,30岁。

原告李XX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00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母亲井某某经中原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30元。近年随着物价水平的不断上涨。原告因上学、报辅导班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原来的抚养费已经不够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原告母亲收入有限,既要支付正常的日常开支,还得支付日渐上涨的房租。而被告在高校工作,近年来工资一直在增长,被告年底还有一笔课时费收入,现被告还有两处房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按照每月7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母亲井某某在一家公司作会计,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比被告收入还高。原告母亲租赁的房子实际是原告母亲姐姐井某芳的房子,被告怀疑房租不会那么高。在法院规定每月支付430元的抚养费之外,原告上辅导班的费用被告自愿承担,近期被告还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900元。被告现在月工资加上课时费收入也就是2000元,被告按揭贷款购买的住房每月还要还贷款923元,被告实际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已达700元,原告再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李某某系父女关系。2000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母亲井某某在本院调解离婚,原告李XX由其母亲井某某抚养。当时约定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后经过原告诉讼,于2005年7月5日本院判决确定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为430元。在实际执行中,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的子女抚养费都超过430元的法定标准。目前被告李某某每月工资加上课时费收入约2000元,原告李XX母亲井某某每月工作收入为1200元。2010年9月9日,原告李XX又以物价不断上涨,原告各项学费及生活开支加大,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已经不够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将抚养费增加为每月700元。被告李某某在调解中同意将抚养费增加为每月500元,原告李XX不能接受,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生效的判决书,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工资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母亲井某某离婚后,被告李某某履行了自己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原告李XX有权利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近年来,物价水平有所上涨,原告李XX求学的各项费用有所增加,被告李某某根据自己的工资收入应将子女抚养费适当增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某某应从2010年11月份将子女抚养费增加为每月530元,原告李XX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0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李XX的子女抚养费增加为530元,直到原告李XX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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