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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正伟停放在本市矿一高大门西路南的助力车右车把上的棕色手提包偷走。被告人毛某某在逃跑时被路过此地的巡警发现将其抓获。被盗包内有人民币901元、美元一元、银灰色高新奇直板手机一部。经平顶山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杨正伟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毛某某供述相一致。另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及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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