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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4-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二初字第4号

浙江省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金某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金某市X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金某市X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左文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绰号“小山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义乌市X路X幢X单元X室。200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冯某某、傅某某,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某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马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左文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因经济拮据,萌生抢劫恶念,经踩点,发现被害人杨某娟开着轿车,随后进行跟踪,摸清了杨某娟的住所和生活规律。为便于作案,被告人朱某于2003年6月25日晚10时许,窜到义乌市X路X号义乌市新概念装潢公司门口,用钥匙凑锁的方某窃得陈某全停放在该处的浙(略)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同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窜至义乌市江东商苑X幢X单元杨某娟所住的楼房,预先潜伏在一楼正在装修的房子内。约23时许,杨某娟自外归来,被告人朱某听到杨某娟走上楼梯,就伸手去夺杨某背包,但杨某住不放,并开始喊叫,被告人朱某即用左手去捂杨某嘴巴,却被杨某住大拇指,被告人朱某即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杨某身上乱刺,致杨某场死亡,被告人朱某劫得背包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朱某回到租房后见背包内只有人民币2400多元、诺基亚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38元)、西门子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37元)、(略)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765元),小灵通一只(价值人民币209元)及钥匙、化妆品等物后,又重新返回现场,用劫得的钥匙打开杨某娟的住房,窃得美元14元,下楼经过杨某尸体旁边时窃得一牛皮纸袋,内有人民币(略)元及美元6900元,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杨某娟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多次刺戳胸、腹等部致心、肺、肝破裂死亡。2003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赃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失主陈某全的报案笔录;证人杨某壬、蒲某某、王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宋某某、金某某、曹某某、石某某、黄某某、马某己、方某某、陈某庚、龚某某、彭某辛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义乌市公安局义公痕检(2003)第X号手印鉴定书、义市公刑技(2003)X号物证检验报告、义公尸检(2003)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扣押物品清单;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义价事鉴(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的辩认笔录、提取笔录、中国银行义乌市支行现钞兑换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义乌市支行储蓄未登折明细清单、杨某甲出具的收条、陈某全及杨某壬出具的领条、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娟的户口迁移证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抢劫现场、抛弃作案工具及三只手机和银行存折等赃物现场及被告人朱某左手拇指伤痕等照片;小灵通及串号为(略)的“(略)”手机各一只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提取到的粉红色皮夹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同时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一人犯二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马某乙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略)元。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朱某的作案工具至今未找到,在证据上存在缺陷;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一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因经济拮据,萌生抢劫恶念。在义乌市区发现被害人杨某娟开着轿车,即进行跟踪,摸清了杨某住所和生活规律。为便于作案,被告人朱某于同年6月25日晚10时许,窜到位于义乌市X路X号的义乌市新概念装潢公司门口,用钥匙凑锁的方某窃得陈某全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车牌号为浙(略)的金某(略)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同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携带单刃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义乌市江东商苑X幢X单元杨某娟所住的楼房,并潜伏在一楼正在装修的房间内。当晚23时许,杨某娟自外归来,被告人朱某听到杨某上楼梯,即出去并伸手去夺杨某背包,但杨某住不放,并开始喊叫,被告人朱某用左手去捂杨某嘴巴,却被杨某住大拇指,即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杨某身上乱刺,致杨某场死亡,劫得杨某有价值人民币738元的诺基亚831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37元的西门子6688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65元的(略)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9元的斯达康702-S331小灵通1只、人民币2400余元及存折、钥匙、名片等物的背包后逃离现场。回到租房后,被告人朱某因只劫得现金2400余元,心有不甘而重新返回抢劫现场,用劫得的钥匙打开杨某娟的住房,劫得美元14元等物,下楼经过杨某尸体旁边时又劫得一装有人民币(略)元及美元6900元的牛皮纸袋,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娟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多次刺戳胸、腹等部致心、肺、肝破裂死亡。2003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所窃得的赃车和所劫得的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及被害人家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陈某全的报案笔录,证实2003年6月25日晚10时30分许,其停放在位于义乌市X路X号的义乌市新概念装潢公司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浙(略)的金某(略)型二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义乌市供电局的职工,杨某娟系其女朋友,其于2003年8月11日晚开车送杨某事,当晚10时40分许与她分手等事实。

3、证人马某己及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娟平时携带有“(略)”、诺基亚和西门子三只手机及一只小灵通,方某某同时证实2003年8月11日晚10时40分许还与杨某过电话等事实。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住在义乌市江东商苑X幢X单元X室,2003年8月初,其所住的那个单元一楼的两套房间正在装潢,X室住着一个约25岁的女人等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义乌市江东商苑X幢X单元X室,2003年8月11日晚11时许,听到江东商苑X幢那边有一女子大喊“救命”,其朝叫的方某看去,发现X幢X单元有一男子从窗户上伸出头来讲了一句“什么事”,其看看没什么动静,即上床睡觉等事实。

6、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住在义乌市江东商苑X幢X单元X室,2003年8月11日晚11时许,听到对面X幢X单元的楼道里传来三声女子的“救命”声,即看该单元的楼道口,见楼道口的门关着,未见有人出来。约一、二分钟后该单元楼道边车库里出来三个人看情况,该三人进入楼道口看过后又出来站着,其就回客厅看电视了等事实。

7、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住在义乌市江东商苑X幢X单元X室,2003年8月11日晚11时许,听见对面X幢传来三声女子的“救命”声,即往X幢楼下看,见一个身高不超过1.7米的人从X幢X单元门口往朝晖小区的方某跑去,约过了10来分钟,其又见住在X幢楼下车库里的三个年轻人出来看等事实。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义乌市江东商苑X幢X单元X室,2003年8月11日晚11时许,听见对面X幢有女子的“救命”声,即起床看,对面X幢X楼有个男亦看了两次,约过了几分钟,其看见有两个或三个男的走到该幢X单元楼梯口喊,喊了以后开过该单元门,但只站在一楼入口喊而没上去,喊了以后就回去睡觉了。其未发现有人从X幢出来等事实。

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义乌市江东商苑X幢X单元X室,2003年8月11日晚11时许,听见三、四声女子的“救命”声,即往窗外看,没见到人,并探出上半身往外看,没看见楼梯口有人,其喊了声“干什么”,然后看到一个身高不超过1.7米的男子往X单元那边跑,其准备开门去看,但未再听见声音,就未出去的事实。

1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田慧博、吴裕全三人租住在义乌市江东商苑X幢的车库里,2003年8月11日晚11时许,听到X幢X单元楼梯上有往下跑的脚步声及一个女子的“救命”声,其与田慧博即出来走到X单元楼道口并拉楼道门,该楼道门未锁,楼道内的灯没亮,他们在楼梯口叫了几声“干什么”,见没声音就退出来了的事实。

1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娟是同学,杨某娟带有诺基亚、西门子及“(略)”三只手机,其中“(略)”手机是从其处借的,串号为(略)等事实。

12、证人杨某壬、蒲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娟系杨某壬的妹妹,租住在义乌市江东商苑X幢X单元X室。2003年8月12日凌晨0时50分许,他们两人到杨某娟租住处去,快走到二楼楼梯口时发现楼梯上躺着一个女人,杨某壬用打火机点火看了一下,发现那人身上都是血,即下来报案,报案后回到现场发现死者系杨某娟。杨某娟随身携带有诺基亚手机、西门子手机和可以拍照的彩屏手机三只手机及一只小灵通、皮夹等物的事实。

13、证人陈某庚及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8日晚在义乌市X区X幢的代销店内与被告人朱某搓麻将的事实。

14、证人彭某辛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初,其与彭某祥等四人在义乌市江东商苑X幢X单元的X室及X室做装潢,同月11日下午6时下班后就回家了等事实。

15、义乌市公安局义公痕检(2003)第X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03年8月12日义乌市江东商苑X幢X单元凶杀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朱某左手环指所留的事实。

16、义乌市公安局义公尸检(2003)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娟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多次刺戳胸、腹等部致心、肺、肝破裂死亡。

17、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义价事鉴(2003)X号价格鉴定结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所窃得及所劫得的金某(略)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诺基亚8310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38元、西门子6688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37元、“(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765元,斯达康702-S331小灵通价值为人民币209元的事实。

18、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辨认出其盗窃、抢劫及抛赃等如下现场:⑴、位于义乌市X路X号的义乌市新概念装潢公司门口系其窃取车牌号为浙(略)二轮摩托车一辆的地点;⑵、义乌市江东商苑X幢X单元X楼楼道转弯处系其实施抢劫杀人的地点;⑶、义乌市江东朝晖小区X幢楼前的绿化带系其作案后逃跑过程中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⑷、义乌市南门大桥中段西侧人行道系其将所劫得的女式背包抛进义乌江的地点;⑸、义乌市X区X街X号大大饺子馆门前的村脚下系其丢弃所劫得的被害人住处钥匙的地点;⑹、义乌市X路X幢X号公共厕所旁的垃圾房系其丢弃所劫得的手机SIM卡和工商银行存折的地点;⑺、义乌市宾王某桥西侧江东江滨绿廊沿河河堤系其将所劫得的小灵通、西门子及“(略)”手机各一只丢进义乌江的地点。

1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干警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交待、指认或在被告人朱某的带路下,在下列地点提取到如下物品:⑴、在义乌市X区X街X号兰生宾馆内提取到登记有被告人朱某住宿情况的住宿登记本一本;⑵、在停放于义乌市X区X幢X单元利民副食商店前的车牌号为浙(略)的二轮摩托车前车斗内提取到粉红色皮夹一个及杨某名片数张;⑶、在义乌市宾王某桥西侧江东江滨绿廊边被告人朱某丢弃手机的地点的义乌江内提取到小灵通及串号为(略)的“(略)”手机各一只;⑷、在义乌市X路X幢X单元X室被告人朱某的租房内提取到6714美元、现代牌汽车钥匙二枚、黑色现代牌汽车遥控器二个、标准PLC银白色汽车遥控器一个等物。

20、义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干警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到中国银行外汇兑换水单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面额为100元及5元的外币各一张、诺基亚8310手机一只及摩托车钥匙一串等物的事实。

21、失主陈某全出具的领条一份,证实陈某全于2003年10月9日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车牌号为浙(略)的金某(略)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22、杨某壬出具的领条三份,证实其分三次从公安机关领回6714美元、现代牌汽车钥匙二枚、黑色现代牌汽车摇控器二个、标准PLC银白色汽车遥控器一个、赃款(略)元及诺基亚8310手机一只的事实。

23、中国银行义乌市支行现钞兑换清单一份,证实2003年8月14日被告人朱某化名朱某斌在中国银行义乌市支行兑换200美元的事实。

24、中国工商银行义乌市支行储蓄未登折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03年8月15日存入人民币7000元、次日存入人民币(略)元、同月17日取出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25、出示被告人朱某盗窃、抢劫现场、抛弃作案工具及三只手机和银行存折等赃物地点的照片,经被告人朱某辨认,证实系其盗窃、抢劫作案的现场情况及抛弃作案工具和赃物的地点属实;出示被告人朱某左手拇指伤痕的照片,经被告人朱某辨认,证实该伤痕系其抢劫杨某娟时被杨某伤的情况属实。

26、出示小灵通及串号为(略)的“(略)”手机各一只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提取到的粉红色皮夹等物,经被告人朱某辨认,证实上述物品系其从被害人杨某娟处劫得的事实。

27、杨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其于2004年1月16日从本院领回小灵通及串号为(略)的“(略)”手机各一只的事实。

28、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朱某的经过情况。

29、被害人杨某娟的户口迁移证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自的身份情况;

30、被告人朱某的多次供述在卷,所供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朱某的作案工具至今未找到,在证据上存在缺陷;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一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能与义乌市公安局所作的手印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诸多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使用暴力手段致死被害人杨某娟并劫取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可予认定;被告人朱某虽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在抢劫过程中使用刀具多次刺戳被害人杨某娟的胸、腹部致杨某、肺、肝破裂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故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据情赔偿。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马某乙所提出的死亡补偿费及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群

审判员李向平

代理审判员支起来

二○○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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