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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23日晚9点半,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到本市新华区X街徐XX开的宏达布行制衣社让徐准备酒菜,15分钟后回来喝酒。徐以天晚无法准备相推辞,王某去。当行至厕所附近胡同处遇见赵顺杰(已判刑),以那边有个孩儿打其为由,两人来到徐的制衣社,赵将门跺开,王、赵二人与徐发生口角,并对徐进行殴打,徐出门往西跑,二人又去追打徐,致徐受伤。经平公新(2003)法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徐XX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赵XX、曾XX、郭XX证言予以证实,另有平公新(2000)法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北大医院集团平顶山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协议书、撤诉书、平煤集团医院二分院药费收据、(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并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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