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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曾用名仝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仝某某驾驶一低速货车沿106国道行驶至x+500M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仝某某负全部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认识到自己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仝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仝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所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艳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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