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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华区X街西段兰天牙科门诊洗牙时,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诊所门口的赤兔马牌助力车盗走,后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追至100米处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报警。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薛XX、王XX、李XX的证言、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车照片、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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