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甲,男,生于1956年08月01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司某乙,男,生于1969年10月1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剑,夏邑县司某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司某甲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行为,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司某甲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是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司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司某甲负担。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孟丽
代理审判员朱利民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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