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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男,生于1940年8月20日,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28年3月12日,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75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徐某某之外孙女。

委托代理人戚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徐某某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戚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为刘某某颁发永土集用(2008)字第1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刘某某,座落于永城市X镇X组,用途为住宅,北临陈思镜,西临陈思才,东临路,南临芦红伟,东西宽为19米,南北长为7.6米,使用权面积为144平方米。徐某某不服,于2008年12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城市人民法院查明,徐某某之妻刘某真系刘某某之姑妈。本案涉诉土地系老宅基,刘某某祖辈在此居住。刘某某离开薛湖镇X村已经多年,本案涉诉土地由徐某某及其妻刘某真管理使用。后薛湖镇X街时,徐某某和王某扒掉临街老房又重新建临街门面房4间。2008年,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本案涉诉土地已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为刘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院认为,永城市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为刘某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证存在的情况下,未经审核为刘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违背“一物一权制”原则,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撤销被诉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本案涉诉土地系上诉人老宅基,该宅基地上有上诉人之母所建老房2间,上诉人之母在此病逝并葬于薛南村。1987年,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堂屋2间、门面房5间。因上诉人不经常在此居住,委托刘某真照看房屋。一审判决认定该宗土地一直由刘某真夫妇管理使用错误。2、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由上诉人出资所建,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系徐某某和王某所建错误。3、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徐某某在其亲笔书写的立约书中明确予以认可。4、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1、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是正确的。2、立约书只是一种民间行为,不能对被诉行政行为产生影响。3、该宗土地一直由其长期管理使用,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其妻颁发土地使用证正确合法。4、本案涉诉土地上的房屋确由被上诉人所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涉诉土地系刘某某祖辈老宅基。刘某某回家探亲时居住于此。刘某真夫妇及其外孙女王某在该宗土地上居住多年。2001年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永城市人民政府将本案涉诉土地登记在刘某真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刘某某、屈梅夫妇与徐某某、王某发生纠纷,刘某某和屈梅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将本案涉诉土地登记在他们名下并将土地使用者为刘某真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永城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1月,永城市人民政府未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分别为刘某某和屈梅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土地已由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登记在刘某真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尽管上诉人刘某某已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但该土地登记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未被依法注销。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此情况下,为上诉人刘某某进行土地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违背“一物一权制”原则,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至于本案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出资建造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审判员朱某民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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