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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xx新河翻砂厂诉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x新河翻砂厂,住所地上海市xxx港口。

法定代表人顾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x,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市崇明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工业园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xx新河翻砂厂诉被告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市xx新河翻砂厂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xx新河翻砂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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