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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素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新和、审判员唐荷兰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劲风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04年8月19日16时许,贺子龙(基本情况不清,在逃)以彭某某以前持刀威胁他为由,纠集被告人欧某某及唐合(基本情况不清,在逃)等人,持单管猎枪、杀猪刀闯至本县X镇X路“开心网吧”内,贺子龙、唐合两人各持一把单管猎枪威胁网吧内的人不许动,欧某某等人则持刀将彭某某及其朋友楚某某砍伤。欧某某持刀对楚某某手臂、大腿部位连砍五刀后,彭某龙持枪将彭某某左大腿击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楚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欧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楚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湘潭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08年4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与李湘(在逃)经商议,欧某某纠集毛杰、胡志、李赛扬(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王某得罪过李湘为由,携砍刀闯至湘潭市岳塘区“爵士道”酒吧门口,将王某及其同事谢某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谢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赛杨某供述,被害人王某、谢某某陈述,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欧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欧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欧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某在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琴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唐荷兰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劲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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