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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彭某甲,系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彭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期间,为谋取单位利益,在与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遂以支付开票费6%的方式通过谷某某(另行处理)从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虚开税款计人民币49,4030.46元,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并预缴了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彭某、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贾某某、谷某某、孙某某、彭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笔录,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财务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及处理决定书,被告单位补缴税款的单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49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单位虚开发票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某均系自首,对被告单位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收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税收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沈敏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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