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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龙塘村民委员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龙塘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虎,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范某某与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龙塘村民委员(以下简称龙塘村委)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龙塘村委违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拒收范某某交纳的地价款,范某某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村民决议不合法,原审不应以此作为判令收回土地的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属《土地承包法》所调整的范某。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龙塘村委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某有偿使用龙塘村委的土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己形成事实上土地租赁关系,范某某本应按约定交纳土地使用费,范某某诉称龙塘村委拒收土地使用费,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龙塘村委未收到范某某的土地使用费,多数村民产生意见,龙塘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明确提出解除合同。鉴于范某某与龙塘村委对土地的使用没有约定期限,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糸并无不当。龙塘村委现己明确提出要解除合同,并曾两次通知范某某归还土地,清除地面附属物,将该地归还龙塘村委,龙塘村委对地面附属物作适当的补偿,范某某要求按国家征用土地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某某所使用的争议土地,是龙塘村的机动土地,该地有别于每家农户的责任田,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范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范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审判员林晓光

二0一0年六月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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