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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税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1月11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08年7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系许某丁岳父。

被告人许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5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予以收监。

被告人黄某辛,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税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柳某、许某丁、许某戊、刘某己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庚、黄某辛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素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新和、人民陪审员刘某兵某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赖雅静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税某某、柳某、许某丁、许某戊、刘某己及黄某甲的辩护人文某乙、被告人税某某的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许某丁的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税某某煽动指挥并积极参与阻塞交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许某丁、许某戊、刘某己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庚、黄某辛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她只是自己参与了堵塞交通,没有聚众,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税某某辩称,他只是自己参与了堵塞交通,没有聚众,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被告人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税某某不是首要分子,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丁辩称,他不知道陈某某是派出所得干警。

许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丁不知陈某某是派出所的所长,在整过过程中没有打派出所的干警。

被告人许某戊辩称,他不知道陈某某是派出所的干警。

被告人刘某己辩称,他不知道陈某某是派出所的干警。

被告人胡某庚、黄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犯罪事实

2008年6月23日9时许,本县X镇X村、妙山村、石某村及响塘乡X村的部分村民担心生活环境被污染,反对在日新村建立垃圾场,二百余人聚集到320国道姜畲信用社路口地段,以打横幅、放广播等形式煽动群众拦车堵路,致使320国道当天持续拥堵长达八个半小时;24日9时许,上述四村村X路段再次聚集百余人堵塞国道近三个小时。被告人黄某甲两次参与堵塞国道,参与制作内容为“坚决反对建垃圾场、火葬场!”的宣传横幅并打出横幅拦路静坐,积极上路拦车和指挥其他群众阻塞交通;被告人税某某在23日用自己的摩托车搭载扩音设备从骑头村渡槽至320国道沿线,持续用高音喇叭播放内容为“乡亲们,积极行动起来,坚决反对政府建垃圾场、火葬场!四川大地震,政府带来大瘟症!”等煽动性口号煽动群众参与堵塞交通并将摩托车拦堵于320国道中央阻碍车辆通行。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交待她在2008年6月22日参加开会商议堵国道,会后找到武石某和刘某,嘱咐武去通知其他人参加第二天的堵路,她参与了制作示威横幅。她先后两次参与堵320国道,她们一大帮人在国道320姜畲信用社地段堵了国道,从上午一直到下午5点多钟,这期间有人举起了横幅,还有人放广播,她举了一阵子横幅;第二次堵国道就是第二天,是上午8点多去的,堵前一天同一个地方,这天只堵到中午12点就没有堵了。同时证实6月23日这天被告人税某某骑着摩托车搭载扩音设备在320国道上播放;被告人税某某的供述,交待他在2008年6月23日参与了堵320国道,在堵国道的过程中放高音喇叭。喇叭捆在他的车上,他将车推至农民街口子上,车尾对着马路中央。同时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参与了6月23日堵国道,黄某甲手中举着横幅。他们举横幅是拦在了路的中央,马路当时持续拥堵,围观群众越聚越多,举横幅的位置就是拥堵的中央位置。

(2)、证人宋某壬的证言,证实有一个骑摩托车的在车上放了一个高音喇叭,播放的是反对建垃圾场之类的内容;证人彭某癸的证言,证实黄某甲打了横幅,参与了堵320国道;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4日上午9点钟左右遇到黄某甲,黄某我讲;“快些去喊人来堵路。”;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3日堵路地点是姜畲信用社路口,堵路的时间是从6月23日上午九时至6月23日下午5点多,堵路的时间将近八小时,堵路的人当中有几个女的负责打横幅,有一个老头打锣,一个骑着摩托车,车上有一个高音喇叭,他主要是负责放音。24日上午10点左右,又拦在320国道的路中间,不允许某辆通过,一直堵到12点多,堵了两个多小时;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3日堵车从上午9时开始,堵车时间一直持续到下午5时40分,堵车时间长达8个半小时。24日堵车时间是从9时56分到中午12时30分,地点也在姜畲新街附近,时间持续近三个小时;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个叫税某某的中年男子骑摩托车,摩托车上装有扩音器,主要是在堵320国道中播放煽动性言论,在国道上有人举横幅;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3日被拦车,有几个女的打横幅,有一个老头子打锣,推摩托车放高音喇叭的是税某某。23日堵车的时间是从上午10点至下午5点多;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3日320国道堵车近7个小时;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6月23日、24日320国道姜畲段被堵,时间分别是8个多小时和3个小时左右;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3日将近9点的时候,人群开始涌动,游行队伍开始往国道方向走,走头的是打横幅和敲锣的,中间的一台摩托车上放着高音喇叭,横幅由两个妇女举着,其中一个是黄某子,敲锣的是一个70岁左右的老头,放广播的是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骑着摩托车,车尾带着喇叭,他看见这个人将摩托车横摆在国道上持续放音;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3日和6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与了堵塞320国道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3日上午9点10分左右,320国道姜畲信用社前地段国道被堵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2008年6月20日20时许,上述四村X村民聚集至骑头村村支书黄某某家闹事。事件中,村民吴某某拖住前往出警的姜畲派出所所长陈某某,谎称陈某人,许某戊见状对周某的群众高喊:“把他(指陈某某)拖出来!”随后赶来的许某丁带头冲上前一把揪住陈某某的腰带,喊“你打了人,不能走!”群众一拥而上对陈某某进行围攻,混乱中,许某戊动手打了陈某某背部两拳,刘某己则打了陈某某手臂两拳。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08年6月24日上述四村X村民聚集在320国道姜畲镇X路口地段堵塞国道。被告人柳某在堵路过程中带领少数村民对往来司机进行言语威胁,并借口民警打人,带头对维护交通秩序的姜畲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进行追打,手持铁锤攻击王某头部及背部数下。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许某丁的供述,交待他一把抓住那个男子的裤腰带,他只知道这个男子姓陈,是派出所的所长。他抓住陈某长的裤腰带不让其走的时间持续有20多分钟。他在那死死揪住所长的裤带子,胡某蛮缠地讲陈某长打了人,不准走,周某的村民也在他的煽动下,死死地围住派出所的几名民警,还有人砸了照明的灯,对所长进行殴打;被告人许某戊的供述,交待2008年7月3日他到黄某书家的禾坪上,当时他看见吴某某拖着一个上身某膊的中年男子的手,并讲:“派出所的打人了,派出所的打伤人了。”他看到吴某某拖着陈某长的手,并不停地推陈某长。当时看见还有几个派出所的人穿了制服在扯开吴某某,于是他就对周某的群众大声喊了一句“把他(指陈某长)拖出来。”他话没说完许某丁就从他身某冲到陈某长的身某,用手抓住所长的裤腰带死死不放,自己冲上去用拳头朝陈某长的后背打了两拳;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交待案发当日吴某某抓住一名公安干警的衣服喊到:“我被打了。”她听到这个情况便挤过去用手打了那名派出所民警右手臂两下。派出所的当天过来是维护现场秩序的;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交待其持铁锤追打王某某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被柳某追打,柳某用一个铁锤打了自己屁股和左手腕和右眼眉毛处,自己在被打之前向柳某亮明了警察身某。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穿了制服,被人拿了榔头追打;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柳某拿钉锤打王某某;证人彭某癸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怪派出所的人打了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不知道是谁打的她,她爬起来就去拖了陈某长的衣服,陈某长的衣服就被扯下来,后来她就去拖陈某的裤带子,后来她侄儿许某丁拖了陈某长的裤带不准陈某长走;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许某丁拖了陈某长的裤带有一、二十分钟久;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他看到打陈某长和黄某的有吴某某、刘某己、许某戊、吴某某的丈夫,当时的情况是吴某某拖着陈某的裤带,怪陈某某打了吴某某,不久就有许某丁抓住陈某的裤带,不准陈某走。刘某己、许某戊是用拳头打的,实际上陈某根本没有打吴某某;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及陈某被打的情况;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陈某某被打,打陈某某的是许某妹子为首,还有吴某某的侄儿及吴某某;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用手死死抓哒陈某某的皮带,口里还喊派出所的民警打人。后来吴某某、刘某己、吴某某的侄儿等人抓着已赤膊的陈某某。陈某群众围攻,头部被打伤;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被围攻;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被围攻,在整个过程中主要参与人员是王某子、吴某某、华华、许某及吴某侄子、侄媳;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被打;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打人最凶的是国妹子、文某某、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被打;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拖着陈某的裤子口里不停的喊:“派出所的打人了。”;证人周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被柳某殴打;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个三十来岁的青年男子在宋某拿了铁锤追打派出所的王某某。

4、作案工具铁锤照片。

5、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王某某右颞部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属于轻微伤。

6、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某,证实6.20出警受阻的经过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许某丁抓他皮带有20分钟久,他向许某丁亮明了身某,来处理骑头这个事的,要许某丁不要抓哒他,许某丁回答我他讲:“你打了人,你不能走。”

7、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陈某某损伤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抓伤,属于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损伤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彭某某损伤为胸壁挫伤,属于轻微伤;蔡某损伤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曾某某损伤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

8、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派出所是在接到报警依法出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08年6月24日晚上,上述四村X村民造谣村干部在建垃圾场事件中“收了好处”,先后聚集到骑头村村支书黄某某家、日新村村支书石某某家、石某村村支书官某某家实施了打砸抢行为,造成三家重大财产损失。犯罪嫌疑人胡某林在事件中用自己的三轮摩托搭载数十余名准备前往闹事的村民至官某某家附近,闹事中,胡某庚伙同黄某辛等人一起推倒了官某西侧的一堵围墙,胡某消防带捆绑扯掉了官某用于支撑屋檐的一根伞柱,造成房屋屋檐垮塌,后上述二人以同样的方式参与拖断官某锅炉房棚柱,造成房棚垮塌。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打砸过程中官某财物损失共772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辛的供述,交待他与吴某泉、邓某某还有胡某庚一起用手推官某某家西侧一堵墙,被推倒了。不知谁又找来一根麻制空心管系在厂棚棚角处讲要将厂棚拆了,他与吴某泉、邓某某还有胡某庚等人便上前扯那根管子,后场棚便被他们几人扯塌了;被告人胡某庚的供述,交待自己参与将围墙推倒,扯了伞柱,拖垮场棚。

2、证人宋某壬的证言,证实官某某家被砸;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官某某家被砸。是胡某庚告诉他的,胡某参与人还有黄某辛。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等人被以黄某甲、彭某癸、许某华为首的打了,自家被砸;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家被砸;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官某某家被砸;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庚告诉他。胡某庚参与推了围墙、参与了拆厂房;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官某某家被砸。

3、被害人官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实自己家被砸、毁损情况。

4、现场堪查笔录,证实官某某家财物被毁损的情况。

5、黄某某家财物被损毁的价格鉴定结论,损毁物品鉴定价值2565元;石某某家财物被损毁的价格鉴定结论,损毁物品鉴定价值7285元;官某某家财物被损毁的价格鉴定结论,损毁物品鉴定价值7724元。

6、被害人官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辛已赔付其损失385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书证,刘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炎人民警察证,证实王某某等人为人民警察。

2、八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八被告人的年龄、身某等基本情况,八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税某某煽动并积极参与阻塞交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柳某、许某丁、许某戊、刘某己以暴力和胁迫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庚、黄某辛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文某乙辩称,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与商议堵塞交通会议并邀集他人参与堵塞交通,自己积极参与制作横幅并实施堵塞交通的行为,系堵塞交通行为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黄某甲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辩称,没有聚众,不是首要分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税某某用自己的摩托车搭载扩音设备播放煽动性言论号召群众参与堵塞国道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央,系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不知道陈某某是派出所干警,没有殴打陈某某。经庭审查明,对于此情节有被害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丁知道是派出所干警在执行职务,且被告人许某丁实施了殴打干警的行为,被告人许某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许某戊、刘某己辩称他们不知道是派出所的干警在执行职务。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被告人税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被告人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许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

被告人许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被告人刘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胡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黄某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素琴

审判员丁新和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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